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76,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1,600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且經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車行)背書轉讓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先後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源車行向原告辦理車貸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車輛之分期款項,嗣因上源車行未付清車款,經與原告協議後,由上源車行出售上開車輛並將所得價金支付原告,原告則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權,惟原告就不足受償之金額並無消滅債務之意思存在,且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之事由抗辯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乃訴外人甲○○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輛並靠行於上源車行,且由被告之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係基於兄妹關係,始授權丁○○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用,而甲○○已於97年6月間與原告公司內部之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甲○○所積欠之550,000 元債務,以450,000 元為還款金額,1 次付清,該款項並已於97年7 月14日由源記車行代為匯款,故上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詎原告收受匯款後,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又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給付票款,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並經上源車行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3 紙,先後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經訴外人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450,000 元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與契約當事人上源車行雖有協議由上源車行以出售上開車輛所得價金償還原告,惟原告就不足受償之金額並無消滅債務之意思存在乙情。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就上開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於98年1 月8 日到庭作證,其證稱:(為何被告會簽系爭支票?)因為我向原告貸款買了2 部車,向被告借票作為擔保。

(貸款已清償完畢了?)1 台繳了剩30幾萬元,1 台剩10幾萬元,餘額沒有繳清,原告說加上利息總共要向我請求50幾萬元,後來我說我把車子賣掉來還款,我們雙方約定以45萬元還清。

(是與何人約定的?)我靠行在上源車行,是上源車行的人與原告公司的戊○○協商的,沒有立書面,協議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上源車行的負責人己○○告訴我他們協商好,我再拜託源記車行匯款45萬元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

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未親自在場參與或見聞與原告之協商情形,所述協商內容僅為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由上源車行或甲○○以45萬元清償本件貸款債務,而免除其餘債務之事實。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且原告係由上源車行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上源車行與原告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據以主張免負發票人之責任。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
│ 1  │AD0000000 │97年3月10日 │復華銀行│37,200元    │97年3月10日 │
│    │          │            │斗信分行│            │            │
├──┼─────┼──────┼────┼──────┼──────┤
│ 2  │AD0000000 │97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7年4月10日 │
├──┼─────┼──────┼────┼──────┼──────┤
│ 3  │AD0000000 │97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97年5月12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