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34,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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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96.11.24│斗六市農會    │200,000元   │FA0000000 │96.11.26  │
├──┼────┼───────┼──────┼─────┼─────┤
│ 2  │96.11.28│斗六市農會    │200,000元   │FA0000000 │96.11.28  │
├──┼────┼───────┼──────┼─────┼─────┤
│ 3  │96.12.01│斗六市農會    │100,000元   │FA0000000 │96.12.03  │
├──┼────┼───────┼──────┼─────┼─────┤
│ 4  │96.12.09│斗六市農會    │105,000元   │FA0000000 │96.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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