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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已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FA0000000 │97年12月15日│雲林縣古坑│ 60,100元 │97年12月16日│
│ │ │ │鄉農會 │ │ │
├──┼─────┼──────┼─────┼─────┼──────┤
│ 2 │FA0000000 │98年1月15日 │同上 │127,000元 │98年7月21日 │
├──┼─────┼──────┼─────┼─────┼──────┤
│ 3 │FA0000000 │98年1月20日 │同上 │163,000元 │98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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