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85,200912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法院欄關於「斗六簡易庭」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敘明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判決法院欄關於「斗六簡易庭」之記載,顯係明顯誤繕,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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