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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服務,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利率,分24期清償,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於每月4 日各償還2,000 元。
詎被告自同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8 月4 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0,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4,000 元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言,其已委任經辦人簽名,即係委任經辦人代為覽契約內容,亦應負委任人之責任。
且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
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
立在內,本件依原告新光銀行所提出該行消費貸款部人員
於94年3 月1 日20時3 分許對被告為電話徵信照會之錄音及譯文,原告新光銀行之人員既已於照會電話中向被告說
明申辦之服務為分期貸款,且獲得被告之確認,被告並已
依雙方約定之繳款方式支付原告7 期共14,000元分期款,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足證雙方已對貸款及其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約定將准貸款項撥款
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依民法第74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
⒉有關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
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
款銀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提案決議在案。
又原告新光銀行係對個別消費者而非對巔峰公司為授信調查,故未要求巔峰公司提供擔
保品,且原告新光銀行係單純提供貸款給消費者購買商品
,未介入商家任何活動,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債務金額。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
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情形,本件原告新光銀行僅單純提供貸
款給消費者購買品,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中分期付款買賣之
適用問題。且國內就消費借貸、分期付款買賣、消費者保
護部分已有足夠之法律可資適用,本件自不需援引國外法
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4 月份聽信友人即訴外人鐘予辰介紹有一優惠電信商品,係由亞太電信公司、巔峰公司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包裝之整合性商品,只要月付2,000 元,辦理2 年分期付款,即可享受多項優惠,被告雖曾質疑此商品之可靠性,但介紹人表示各該高階主管已於多次專案說明會中強調彼此緊密之合作關係,且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經理謝秉騏亦多次在說明會中保證該公司已對巔峰公司做過審慎之評估,呼籲消費者放心,而被告認一般平民百姓至銀行貸款,皆須經銀行嚴格之審查評估,甚需提供相當之擔保人、擔保品,既然原告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做如此鉅額貸款,想必有相當之可靠性,致被告受到誤導,相信巔峰公司為原告新光銀行保證之公司,始與巔峰公司簽約。
系爭申請表上所填寫之資料筆跡及申請人之簽名,皆非被告本人之筆跡,均係被告授權介紹人所填寫,顯見被告當初並未看過契約內容,而介紹人當時亦未向被告詳細介紹其中之約定事項。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且所稱「應以書面為之」應以消費者親自簽名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既未親自簽名,巔峰公司與原告新光銀行之契約顯有重大瑕疵且無效。
且系爭申請表上之約定條款係以消費者做為業者之擔保,而向銀行取得金錢,銀行則從中賺取利益,卻將風險由消費者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約定,此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巔峰公司自簽約以來,只提供1 個多月正常之使用,之後即不斷以機房故障、維修等理由斷訊,但被告仍繳納7 個月之費用,直到知道巔峰公司已惡意倒閉才未繼續繳款,既然巔峰公司已違約在先,無法提供服務,繼續繳款,顯然對消費者有失公平。
且原告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進行如此鉅額貸款,竟不用徵信手續及提供擔保品,顯不合理。
況原告新光銀行所貸金額係直接撥付給巔峰公司,而非撥付予被告,因此,此貸款應為巔峰公司與原告新光銀行之責任,不應由消費者承擔。
又會員契約與消費者信用契約應具相聯性,使用者付費,巔峰公司既然無法提供服務,原告新光銀行又未善盡應有之責任及監督,致被告信用產生瑕疵,巔峰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應對被告此期間之精神、金錢、信用之瑕疵為賠償,並立刻至聯合徵信中心恢復被告之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確有向巔峰公司購買總價48,000元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僅繳納7 期分期款項共14,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而拒絕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
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528條、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正面經銷商欄並記載「經銷商名稱: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行動假期- 亞太
」、「辦理分期金額;
48,000」、「期數:24 」 、「期付(月付):2,000 」等內容,而其下方之「約定事項」中亦載明「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
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
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
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
定之帳戶內……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
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
異議。」等字,該申請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
白字樣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
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
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
等內容,則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
契約與一般之買賣契約截然不同。且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
人簽名處正上方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字,亦
足見簽約者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表係授權介紹人鐘予辰代為填寫及簽名,被告當初並未看過契約內容,介紹人亦未詳細介紹約
定事項云云,惟被告既已授權鐘予辰代為填寫系爭申請表
及簽名,自係委任鐘予辰代為審閱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
則鐘予辰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申請表,應直
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鐘予辰有無盡其受任人之義務詳
為審閱並對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則應由被告另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對鐘予辰主張其權利,尚難據此對抗原告。再
者,原告收受系爭申請表後,亦曾於94年3 月1 日20時3分撥打系爭申請表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本人為徵信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且確屬被告本人之對
話內容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譯文內容可知
,來電者在電話徵信過程中業已向被告表明其係誠泰銀行
消費貸款部,並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
品而申辦分期貸款,經被告確認後,再與被告核對分期付
款期數為24期、月付2,000 元、被告有無親簽申請表、寄帳地址、公司名稱、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與聯絡人
之關係、產品用途等細節,被告亦均一一回覆,並表明有
親簽申請表,足見被告已明瞭系爭契約必要之內容,且承
認代理人鐘予辰代為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法律效力。再參以
原告新光銀行嗣後已將准貸款項依約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之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巔峰公
司指定之帳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
付,而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被告亦依約繳納分期付
款予原告新光銀行達7 個月之久,綜上可認,被告就系爭
消費性貸款與原告新光銀行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新
光銀行並已依上開約定事項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貸與人
依民法第474條1 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抗辯其未於系爭申請表親自
簽名,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
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巔峰公司之電
信服務,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依契約之約定乃互享貸與人及
借款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是否欲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
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有磋商選擇之餘
地,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法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而拒絕付款?
⒈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
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原告雖不爭執巔峰公司已倒閉而未提供服
務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債之相對性問題。經查,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
系爭貸款,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至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
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
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
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
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
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
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
理甚明。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11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原告間之約定,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計20,000元,已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且原告新光銀行亦已將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4,000元未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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