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1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所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16日,約定利息年利率為7%,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全數兌現,迭次催索被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本金62,4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原告購車之用,兩造約定伊除支付原告頭期款2 萬元外,每月尚須支付17,000元,伊皆如期支付,嗣後伊因案於97年4 月9 日入監服刑,亦託人代為支付,但所託之人竟未為支付,此並非伊之本意。

且伊於97年12月出監後,原告已牽回上開車輛,並表示伊如欲牽回該車需再支付330,000 元,惟此已非伊所能負擔。

況伊先後業已支付20多萬元之車款,後期未能履行給付義務,並非伊所願。

今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前揭票款,嫌有失公義,且非伊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全數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繳款明細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執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且不得以其無資力償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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