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2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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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 元 ,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每月償還2,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新光銀行已於94年1 月7 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意後,原告新光銀行始核
准前項貸款,則被告既已了解原告新光銀行照會之目的,
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兩造間之契約已
生效力。
⒉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1 月14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 、3 點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由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使
被告對巔峰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而以指示交付
代替現實交付,則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
入巔峰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認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
⒊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表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申
請人簽名欄上方,有關委任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
貸款之部分,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向特約商購買商品
之分期付款總價金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識系爭申請表係用
以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有別,
並未有隱密契約條款之情形。
⒋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不必然需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被告亦可使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向巔峰公司清償價金,且被告自申請日至撥款日期間亦可
向原告表示撤銷貸款契約,被告並不會因貸款契約是否簽
訂或核准,而影響被告購買巔峰公司商品之權利或機會,
且本件貸款利率為零,若被告依貸款契約履行,並不會發
生任何違約金費用,是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
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旨在於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有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原告提供申請表交由被告填
寫相關內容,再由被告交付巔峰公司轉交原告申辦貸款,
原告並未限制被告閱讀契約之時間或權利,且被告已依雙
方約定之還款方式向原告清償共7 期貸款,顯見被告對契
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經了解,即便被告基於自身理由放棄審
閱契約之權利,對被告取得貸款並用益於清償訴外人之買
賣價金不生影響,故原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⒍有關巔峰公司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提案決議在案,即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
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
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
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申請表係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辦理電信服務所簽訂,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巔峰公司,且簽約時無人告知係辦理消費性貸款,被告亦未仔細閱讀申請表上之文字,簽約後申請表即被取走,被告並無30日之審閱期間,僅被告知需持繳費單按月至郵局繳納2,000 元,繳款對象是誠泰銀行,惟系爭申請表上並未經原告蓋用大小章,原告應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且被告縱有同意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為之,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既非系爭申請表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因系爭申請表而取得代理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是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代償金額,尚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以分期條件向原告申請貸款乙節為真實,惟原告與巔峰公司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巔峰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足見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內容,居間介紹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服務之價金,且於第3條約定,巔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語,則巔峰公司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實存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應認被告與該兩者之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被告自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至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惟原告上開事先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同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契約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其確有簽立系爭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迄未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在被告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揭法律係於92年1 月2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則保護目的已達,倘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
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並於充分暸解後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
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
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本件被告雖抗辯伊簽約時無人告知係辦理消費性
貸款,伊亦未仔細閱讀申請表上之文字,簽約後申請表即
被取走,伊並無30日之審閱期間云云,惟觀諸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即被告簽名處上方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
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經合理天
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
名」等字,且該等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之情事,其記載之
位置在申請人簽名之正上方處,故被告簽名前應可輕易知
悉,自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後,已
依約履行達7 個月之久,有前揭繳款明細表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簽約前既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簽約後復依約履行逾半年,自難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⒉被告是否知悉簽署系爭申請表係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查系爭申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字,正面經銷商欄並記載「經銷商名稱:
巔峰電信」、「商品名稱: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

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等內容,而其下方之「約定事項」中亦載明「⒈申請人同
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
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
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
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
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⒋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獲誠泰商業銀
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
(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字,該申請
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字樣載明「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立
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則依通常人之
注意能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契約與一般之買賣契約
截然不同。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消
防局,擔任消防隊員等語,其並於系爭申請表上記載月薪
5 萬元、工作年資15年1 月等情,足認被告係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曾於94年1 月7 日接獲原告新光銀行來電核對其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
認並合意後,原告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乙情,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且被告亦
不爭執該電話徵信錄音內容之真正,嗣後原告新光銀行並
於94年1 月14日將准貸款項依約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巔峰公司指
定之帳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
而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被告亦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達
7 個月之久,綜上可認,被告簽署上開申請表即有與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於原告新光銀行核貸後,原告與
新光銀行間就該分期付款總價款48,000元即達成消費借貨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新光銀行並已依上開約定事項依指
示交付之方式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 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故被告應已分別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新光銀行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無誤。是被告抗辯
不知有辦理消費性貸款及原告非屬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
均非可採。
⒊被告簽署系爭申請表而成立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條款是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
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
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
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而與原告分別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
述,則兩造依契約之約定乃互享委任、貸與人及受任、借
款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是否欲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
與原告成立契約,仍有磋商選擇之餘地。則被告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既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依上說明,自無民法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原告雖不爭執巔峰公司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債之相對性問題。
經查,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
至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理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至被告雖另援引日本「割賦販賣法」、德國「消費者信用法」等規定為抗辯,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內國現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相同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討實益,而本件被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即應依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外國法論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且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0,00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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