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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六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上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100 公厘配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7,861 元:含材料費1,643 元(延性鑄鐵套管187.056 元、螺栓壓圈式套管甲CI製1002.4元、延性鑄鐵管接頭配件454.52元)、施工費5,768 元(5,961+77,因原告委外施工費係每月程結束後由廠商結報1 次,本件施工費係98年7 月份發票117,400 元中編號第834 號)、稅雜費450 元。
⑵漏失水量水費3,431 元:依原告「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規定,本件被告毀損100 公厘供水管線,僅計算流失水量1 小時,每秒流失水量為0.0835立方公尺,漏失水量為1 ×60分×60秒×0.0835=300.6度,漏失水費為10.87 元(毀損單價)×300.6 度=3,268 元 ,營業稅為3,268 ×5%=163元,故應收金額為3,431 元,而依民法第196條所稱因毀損而損失之價值,乃指物之交易價值,即物品之市價,本件因被告施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破裂而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⑶營業損失1,028 元:依原告「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內規定,毀損100 公厘管線,營業損失水量為90立方公尺 (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1(時間)=90 度,營業損失水費:90×10.87 (毀損單價)=978元,營業稅為=978×5%=50元,故應收金額為978+50=1,028元,而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依通常情形,此為原告可得預益之利益,然因停水搶修,致原告可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上開金額自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2,32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挖掘道路須事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可,否則即屬違法。又依挖掘公路申請書所載,○○工程
須依照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
可收費標準、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公共
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等各項規定確實辦理。其
中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8 點內規定:「
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編列先期探管費用。」又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
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
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
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
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
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
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
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被告事先並未向
原告查詢管線位置,已違反前揭規定在先。又被告承攬台
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地下管線工程,依電業法第
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
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另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2條亦規定:「敷設電纜與其他地下結構物,如排水溝、自來水管、燃料管、蒸氣管
或建築物基礎等之間距不得小於30公分,如無法維持足夠之間距時,兩設施間應有適當之障壁。」被告依上開規定
亦應事先聯繫主管機關,管線之間並應有相當之間隔,惟
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事先勘查管線,且施作之管線與原告
之供水管線因間距過小而造成原告之管線受損。
⒉被告雖謂其已於98年7 月16日開工前傳真通知原告之虎尾所,然觀其傳真內容:「本公司7 月16日位於虎尾中正路、虎尾科雲北路、斗六市○○○路、斗六中山路開挖工程
,若貴所之管線未放置警示帶、深度不足或管線老舊易破
,請派員至開挖地點指示管線正確位置與注意事項,以免
造成責任歸屬困難。」內文並副知原告之斗南所、斗六所
、西螺所、古坑所、虎尾所、林內所及土庫所等7 所,然
被告不思主動至原告公司各所了解管線位置,且又同時開
挖多處,範圍橫跨許多鄉鎮,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何日何時
何地開挖,如何派員前往?又被告從工程得標至開工已有
相當時日,卻不自行派員了解管線位置,且被告開工後依
施工計畫書應對於每日施工路程知之甚詳,但被告僅在開
工當日憑乙紙傳真籠統概括全部施工地點,即要求原告派
員前往,其推卸責任至為明顯。而原告之虎尾所於接獲傳
真後旋即於同月17日發文要求台電公司及廠商召開施工協調會,然亦無下文,原告為提供自來水服務之事業單位,
本區處每日提供近50萬用戶自來水供應工作,已相當繁忙,若每日每間施工單位皆如此傳真要求原告派員前往,即
可謂其已盡告知義務,此行為極盡荒謬且實務上亦不可行
,由此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不思事先了解現場且未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便宜行事,始發生系爭管線破損,若被告
有事先向原告勘查管線位置,原告即可指明管線位置,被
告可先以人工開挖,而非馬上以大型機具開挖,即不會造
成本件漏水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其未直接碰撞、挖損系爭水管,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4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
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
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
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其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
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
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
狀況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當之排水方法,以
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椿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
周圍地盤之沉陷。」故依上開條文,施工時應有適當之防
護,以免損及既有之管線。又依實務及學者通說所採之相
當因果關係說,系爭漏水地點位於虎尾鎮安慶社區內,進
出之人員頻繁,而施工前該處地表乾燥、無漏水跡象,且
無民眾報案修漏,足證本件係因被告未作好適當之防護,
因其施工震動、擾動等造成土石鬆軟,致原告之系爭水管
破損漏水。
⒋又原告於系爭地點埋設之水管深度為1.2 公尺,被告雖抗辯其開挖寬度僅0.6 公尺、深度僅0.9 公尺,然依被告提出之虎尾鎮公所核准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
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內挖掘路面面積乙項第3 點記
載「石子路面…深度1.88公尺」,設若被告僅需挖掘0.9公尺,何需申請超過2 倍以上之深度?且依被告提出之「
施竣工資料」,施工地點虎尾鎮○○路〈HE09〉乙頁第UP220 乙項亦記載管面深度為1.2 公尺,顯然與其所辯之深度0.9 公尺不合。
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
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2
至附圖4 辦理。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
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 公尺。」
已明定管線埋設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則本件若非台電公司違反法令、設計有誤,即係埋設深度不足,否則被告所挖深度應不只0. 9公尺,況且,台電公司之電力箱高度亦不只0.9 公尺,再加上埋設深度,挖掘深度不可能只有0.9 公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對照照片中人之高度與開挖之深度相當,而人之高度
亦不只0.9 公尺,且被告開挖之寬度、長度均不只0.6 公尺,是系爭地點已屬大面積開挖,被告所辯其開挖寬度僅
0.6 公尺、深度僅0.9 公尺,顯非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其挖土機僅在水管上方做橫向移動,非垂直挖掘,惟挖土機若不做上下垂直鏟挖,如何能挖掘土方?且
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施工管線係從路中心施工點呈L
型橫向至道路側面,自然跨越原告供水管線,加上被告大
面積開挖,以機具不當碾壓鏟挖,始造成系爭水管破損,
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至被告抗辯係為配合修繕水管才大
面積開挖,惟原告修繕水管並不需要大面積開挖,被告所
言與事實不符,其係為自身工程而大面積開挖。另被告雖
以地震逃避責任,惟就理學而言,若管線已有漏水情況,
水將會充滿於土壤顆粒間隙中,使土壤失去凝聚力,導致
承載力不足,如有一力施加於上,容易使得路面產生下陷
現象,故本件若係地震引起漏水,應早就因漏水而地面下
陷,而原告之虎尾營運所於7 月份在系爭地點並未接獲路
面漏水或下陷通報,則被告所稱挖到0.9 公尺才看見漏水情形,顯然與地震無關,且系爭水管損壞位置恰好在被告
大面積施工範圍內,足證本件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造成漏
水,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合。
⒍另系爭水管埋設當時並無需埋設警示帶之相關規定,且縱使當初有埋設警示帶,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如其他單位施
工後未將警示帶回復原位,而造成警示帶流失,況且無論
現場是否有警示帶,被告均須在施工前向原告查詢有關管
線位置,非可謂因施工現場無此設置,而脫免其過失責任
,惟被告未依規定事先勘查管線位置,反而於98年9 月22日(98)畯字第980092201 號函主張因漏水導其機具與工程延宕而要求賠償乙事,實屬無理。又被告上開函文雖提
及「若論及損賠請保留該鐵管之原始證物」乙節,惟被告
於本件挖損後2 個月才要求鑑定其機具未直接碰觸系爭水
管,但原告已依公司內部規定而於事發後1 個月清除廢料
,故系爭水管已不存在,自無從鑑定,且系爭水管為鐵製
品,一定會有腐蝕情形,但不一定會影響功能。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98年7 月22日在尾虎鎮○○里○○路以200 型重型挖土機開挖電力管路,但並未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系爭水管滲漏與被告之施工開挖無關,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水管漏水,惟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挖土機是在系爭水管上方做橫向移動,並非在水管上方施力做垂直挖掘工作,自無施工不當。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管鏽蝕斑斑,品質有明顯之瑕疵,且若有遭挖土機損壞之情事,必定可以發現挖土機之齒痕,但系爭水管未能發現挖土機之齒痕,可證被告之開挖非系爭水管損壞之原因。
且依台電施工圖,本件工程為既設管路為新增用戶之接戶線引接工程,從既設手孔挖路埋設3 寸電短管1 支,圖面標示UCID9 ,顯示挖掘深度為0.9 公尺,若遇障礙可使用3千磅混凝土加強來減少深度,該工程通常謂之引上工程,須通過內側所有管路,故深度通常在1 公尺以內,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挖之管路應在1 公尺內,又自來水管依規定深度須在1. 2公尺以下,則被告之挖土機在自來水管上方施工乃工程必然之事,另依台電公司之工程日誌記載D9,可知被告所領工程款項為0.9 公尺,若被告有挖掘超過深度0.9公尺,何不請領較多之工程款?再依施工圖所示,本件工程預計開挖寬度為0.6 公尺,深度為0.9 公尺,如此工程所生之土壤震動與擾動是否會造成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管呈環狀滲漏之情形,不無疑問。
至被告申請開挖深度為1.88公尺係因本件施工地點有水溝,被告之管線要經過該水溝,該水溝深度為1.6 公尺,水溝下水泥厚度大約為20公分,故申請開挖1.88公尺深,但實際開挖當天並未挖至水溝,僅開挖不到0.9 公尺即有冒水情形,此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在系爭水管上方還有土石時即已產生漏水,當時只有小面積開挖,至於被告後來開挖至1.2 公尺係因原告之管線埋在1.2 公尺深,為使原告得以維修,被告始挖掘至該深度,此由被告之工作日報表即可得知當日開挖最深為1.2 公尺,且由監工丈量之深度亦可知被告開挖不到0.9 公尺,即發現系爭水管滲水,是系爭水管漏水處距離被告開挖處尚有20至30公分。
且當天在民主路上有4 處開挖,若被告有挖到水管,應該4處均會有漏水情形,而不是只有1 處漏水。
再者,系爭水管係延性鑄鐵管,該材質受壓程度遠低於台電公司PVC 塑膠管,若該延性鑄鐵管無法接受水平開挖壓力,依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地震測報分析,98年7 月份全國就有2524個地震,中部地區就有206 個,上開地震所生土壤震動及擾動都不比挖土機橫向開挖低,而系爭水管既已嚴重鏽蝕,如何能抵抗上開地震,且以挖土機橫向開挖之結果,水管壓力為開挖中心,應係一側或兩側滲漏,是系爭水管之環狀裂痕應係鏽蝕管線受到大面積之震盪所致,亦即本件滲漏係因管線品質瑕疵及地震土壤擾動所致,被告僅係於施工時正巧發現該鏽蝕之水管滲漏,並非因被告之施工而造成滲漏。
且被告接獲被告請求賠償之函文後,已要求原告保留系爭水管,詎原告竟未保留,則原告既未將該滲漏之管材送交學術機構或試驗單位證明上開環狀滲漏之產生原因,即無法證明滲漏與系爭水管之材質無關。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相關規定,惟台電公司已於被告施工前向路權機關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合法申請路權,且原告管線圖之標示誤差率已超過其管徑直徑數倍,被告曾有多次與原告會勘經驗,原告在現地均無法正確指示管線位置,故有無會勘其管線圖僅具形式作用,並不具實益。
又本件工程係訴外人鶴祥建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戶接線電力工程,包含水與電信工程部分,被告不知該公司有無向台電公司及原告申請閱圖,且目前除寬頻管路有GIS 定位外,其他非科學園區之管線係以溝邊或路中心為測繪基準,其圖資與實際管線位置常常不吻合,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2505章自來水管路埋設3.5 回填工程之3.5.2 即規定「管頂50cm處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惟原告埋設系爭管線時竟未依工程規定放置標示帶,並回填砂或級配,反將開挖之原土及廢棄物回填管線上方,可知原告工程品質管理怠惰與違法,原告不遵守施工規範,卻推卸滲漏因素而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自於法不合。
另被告已於98年7 月22日早上將當日施工地點傳真給原告虎尾及斗六之營業所,該地區並無50萬人用水,且被告曾有於施工當日始將施工位置告知原告之其他營業所及欣雲瓦斯,並與上開人員至現地會勘之經驗,原告自稱工作業務繁忙僅係推諉之詞。
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台電公司地下管線工程,於98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如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路證簡易施工位置圖所示C 部分以挖土機開挖道路。
㈡原告所有埋設於上開路段之系爭水管於被告施工當時發生自來水滲漏之情形。
㈢被告當天於上開路段開挖之深度最深為1.2公尺。
㈣台電公司於被告施工前有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合法申請路權。
㈤被告施工前未向原告調取水管路線圖。
㈥系爭水管無警示帶,且有銹蝕情形。
㈦原告因本件漏水受損之金額共計12,320元(含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7,861 元、漏失水量水費3,431 元、營業損失1,028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水管因破損而漏水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因被告之不當施工而造成破損並漏水,惟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機具並未碰到系爭水管即發現漏
水現象,其施工行為與系爭水管之漏水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
爭水管在原告之施工地點係呈環狀破裂而漏水之情形,又
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埋設深度為1.2 公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自承其係在挖掘至深度0.9 公尺時始發現漏水乙情,可知該路段在被告進行施工開挖前並無任何漏水
跡象,否則該路段之路面或地下之土壤層應早已因自來水
之滲漏而呈溼潤現象,被告當不至於施工近至系爭水管30公分處時始發現有漏水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當日開挖之範圍在道路中央呈L 型,面積非小
,被告又係以挖土機進行開挖,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
機具縱然於施工過程中未直接碰觸系爭水管,系爭水管之
破裂、漏水顯然係因被告之開挖行為所造成之地表震動及
壓力所致,兩者間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應認被告之開挖
行為與系爭水管之滲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辯
稱系爭水管係因地震而滲漏云云,並無實據,純屬臆測之
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水管之破損、漏水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
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
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
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
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
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
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
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
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汔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
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另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亦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
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
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
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
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
,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
」
⒉查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地下管線工程,受有一定之報酬,且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
,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其對
於本件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
遵守前揭規定進行施工。惟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前並未向
原告調取水管路線圖,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98年7 月16日開工前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7 月16日位於虎尾中正路、虎尾科雲北路、斗六市○○○路、斗六中山路
開挖工程,若貴所之管線若未放置警示帶、深度不足或管
線老舊易破,請派員至開挖地點指示管線正確位置與注意
事項,以免造成責任歸屬困難」等內容傳真通知原告之斗
南、斗六、西螺、古坑、虎尾、林內及土庫等營運所,並
於同年月22日將記載包含本件施工地點等7 處施工地址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傳真予原告,此有上開2 次傳真在卷
可查,惟原告主張其虎尾營運所於接獲被告第1 次之傳真
後旋即於同月17日發文請求台電公司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前召開協調會,然亦無下文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上
開函文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以原告係提供自
來水服務之事業單位,本即有相當之業務量,其對於各施
工單位臨時指定於某日、某時、在某處進行施工而要求原
告派員至現場指示管線位置及注意事項,若未透過雙方事
前之溝通協調,實難期待原告能加以配合,反觀被告係施
工單位,應可掌握自身之施工進度,自應事先積極主動向
原告查詢管線位置,或與原告協調派員至現場會勘,惟被
告均未為之,自難僅憑上開傳真即可謂其已盡告知義務,
而解免其就本件施工應盡之前揭注意義務。至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之管線圖不具實益,及原告未依規定放置警示帶云
云,惟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管線圖,怎能知悉原告於該施
工地點之管線圖不具實益?且原告主張依系爭水管埋設時
間之法令並未要求放置警示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原告於
埋設系爭水管時即有放置警示帶之義務,況且原告有無於
系爭水管上方放置警示帶之義務,並不影響被告依前揭規
定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勘查原告之管線位置並為適當之防護
措施,即進行施工,致系爭水管因機具開挖所造成之地表
震動及壓力而產生破損並漏水,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自有過失,已堪以認定。而原告因系爭水管破損、漏水
所生之損害共計12,320元(含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7,861元、漏失水量水費3,431 元、營業損失1,028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
驗結果,自來水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來水設備既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則原告對於其供水設
備自應定期檢驗,以維護其品質。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水管鏽蝕斑斑可見,其品質有明顯之瑕疵,且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水管確有鏽蝕情形,且依上開照片所示
,系爭水管業已十分老舊且鏽蝕情形嚴重,原告並自承已
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將系爭水管以廢料丟棄乙情,而依常情
判斷,自來水管常因老舊、鏽蝕,以至於所能承受之重量
、壓力較低,發生破損而漏水之可能性自然較高,則系爭
水管於被告施工過程中,除因被告未事先勘查管線,並為
適當之防護措施外,顯然亦會因該水管本身之老舊、鏽蝕
因素,而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故原告就該老舊、鏽蝕
之水管未能透過定期檢驗而加以替換、更新,以維護其品
質,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
負擔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8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9,856 元(計算式:12,320×0.8= 9,85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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