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29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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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吳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自98年4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03 期,年利率5%,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期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詎料被告自98年8 月份起即未能依約分期履約,依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所負債務均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則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全部到期且恢復原契約利率17.26%計算本息。
而依原告所製作之債務協商清分款(信用卡)帳卡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41,430元及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0元,及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失業,連健保費都無法給付,故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7653號裁定、清分款(信用卡)帳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債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此並無礙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逾期手續費」之繳付,乃在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延滯之月份分別繳付100 元、300 元、600 元,其目的係在強制債務之履行,與違約金之性質同,是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以逾期手續費稱之,仍不悖其違約金之本質。
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且被告已須支付高達年息17.26% 之 利息,並非無償,是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總計以不超過年息20% 為宜,故原告請求逾期之手續費應酌減為按年息2.74% 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000 元,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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