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3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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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契約,而被告迄至民國97年8 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42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能力支付上開費用,故請求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市內電話)、 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 ADSL( 非固定制)優 惠方案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亦未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沒有工作而請求分期付款繳清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已因逾期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是被告執上開事由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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