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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王芳未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42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39 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訴之聲明㈡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94 及自8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復於本院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62年間任職於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於偉成公司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另申請附帶信用貸款100 萬元時,原告為偉成公司擔任前揭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偉成公司於70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後,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利息,被告為確保其債權,遂於71年12月23日偉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即以鈞院7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轉向原告請求清償前揭信用貸款,後經被告於76年間取得鈞院76年度民執字第1673號債權憑證;
並於81年11月16日以上開憑證向鈞院執行處申請換得雲院丁民執戊決字第81-201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88年間查得原告名下銀行帳戶,逕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56號受理,並扣得原告名下銀行存款計396,339 元;
被告又於93年3 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申請併案強制執行,而取得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
再於96年間向鈞院另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39 號受理;
被告另於97年8 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80 號案件中,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而本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自81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5 年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即86年11月16日前,未依法行使利息請求權,且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逾5 年時效後,即未向被告為任何給付,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於原告抗辯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不得再向原告行使並主張任何利息請求權。
又被告於本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後,雖於88年間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取得存款396,339 元,且依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為「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丙字第6356(誤載為6358)號執行債務人王芳未財產執行結果,共計受償新臺幣396,339 元,其中新臺幣8,045 元為執行費用,其中388,294 元為利息(自民國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未受償」等內容,惟被告受償上開金額既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而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號第19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利息請求權業經原告抗辯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給付任何金錢,則被告受償上開388, 294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受償金額,縱被告曾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仍無礙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實,且被告於本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即86年11月16日後,即無主張將前揭受償金額抵充為任何年度之利息債務之餘地,亦無從再就其後產生之利息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主張抵銷。
另有關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於81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93年3 月3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929 號),惟被告當時雖依卷載案號及當事人欄將原告列入該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內,然觀其執行之標的為「謝慶澄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尚不及於原告之財產,故被告並未對原告財產有所請求,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有中斷之情,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債權憑證發給之日起算,另被告於96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亦因鈞院於96年11月6 日執行無效果而發函終結在案,則該部分之時效仍不中斷,故原告於97年8 月間收到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通知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88,29 4元及自88年8 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7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故本件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借款債權請求權,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應分為本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要旨,其消滅時效分別為15年、5 年及15年,則本件債權自72年間取得確定判決後,被告於81年11月16日因執行終結獲發系爭債權憑證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則重行起算5 年,嗣被告於88年8 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所得共計396,339 元,又利息請求權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借款未獲清償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為一獨立之債權,於本金債權未全數清償前,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按日計算累加之利息,而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係指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若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指全部利息請求權在5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是縱認本件債權於88年間受償396,339 元時,所執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履行自88年6 月1 日(扣押存款受償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83年6 月2 日至88年6 月1 日部分之利息,遑論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須至96年間才有罹於時效之虞,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有未合。
另本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被告已先後於88、93、96、97年間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項請求權時效均已中斷而重行起算,故本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虞,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各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仍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債權之實現,更無原告所指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法院執行而受償之自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主張與未罹於時效部分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為偉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100 萬元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偉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後,被告乃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0 萬元,及自7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7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向原告求償,經本院於76年度民執字第167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76年7 月14日發給被告雲院成民執戊字第208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8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民執字第2069號受理,嗣因查無債務人財產,經本院於81年11月16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88年4 月3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56號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銀行存款,且被告已依該院88年6 月1 日之收取命令,分別向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收取349,868 元及44,598元共計394,466 元,另於同年8 月18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收取1,837 元,執行所得共計396,339 元,其中8,045 元經抵償執行費用,另388,29 4元經抵償自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又於93年3 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謝慶澄、謝肇輝等人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9 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42號受理,嗣因併案執行之不動產經2 次減價拍賣後公告3個月期滿,均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發給被告雲院隆93執己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39 號受理,但仍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告終結;
被告又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眾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3780 號受理,嗣因國眾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被告未依限起訴而告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5年6 月16日雲院隆93執己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9 號民事併案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97年8 月27日雄院高97司執如字第83780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執字第2069號、93 年 度執字第3842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929 號)、96年度執字第21739 號、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6356號及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80 號等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於88年間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之388,294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且不得再抵充任何年度之利息債務或與之主張抵銷;
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於97年間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償388,294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臺簡上字第25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14);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751號、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亦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行使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債權人因法院之執行所受到之給付,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已不得再繼續保有,故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可認為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抗辯權之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
㈢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7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內容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
而被告於76間取得本院76年7 月14日雲院成民執戊字第2083號債權憑證後,於8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1年11月16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復於88年4 月3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該次執行所得共計396,339 元,其中8,045 元經抵償執行費用,另388,294 元經抵償本件債權自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81年11月16日因執行終結獲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本件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重行起算15年,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即重行起算5 年,嗣被告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96,339 元時,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利息請求權部分,自88年4 月3 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5 年至83年4 月4 日起算之利息,均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而83年4 月3 日以前之利息則已罹於5 年之時效。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6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其後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全部之利息請求權均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係指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指全部利息請求權於5 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是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個別計算每期之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再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後,被告就上開83年4 月3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即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於88間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388,294 元,經抵償自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非基於原告任意行為,自可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受償金額。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間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
388,29 4元,經抵償自71年12月2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雖係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至88年8 月18日止執行所得共計396,339 元,斯時,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自83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亦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業如前述,其後,被告復於93年3 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42號受理後,於95年6 月16日發給被告雲院隆93執己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39 號受理,嗣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告終結;
被告又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眾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3780 號受理,嗣因國眾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被告未依限起訴而告終結等情,亦如前所述,則本件本金、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及自83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被告上開93、95、96、97年間之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法院發債權憑證或執行程序結終時重行起算,至今仍未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執行之標的並不及於原告之財產,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不中斷;
另被告於96年間所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時效亦不中斷云云,惟被告於上開2 次執行程序中具狀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執行行為即已開始,即有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並不受嗣後被告是否能查得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執行有無效果之影響,僅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法院發債權憑證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仍有本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暨自83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存在,且迄今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應返還予原告之388,294元不當利得予以抵銷,自於法有據,而上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8,294 元及自88年8 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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