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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360 之21地號土地上同段4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路180 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琴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而為原告與家母2 人所共有。
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兄,其15歲即離家至臺北生活,因未置產,致無法留在臺北生存,最後只好返回雲林老家,並要求原告為其買車,且答應分期付款償還,詎日後卻分文未付,經原告向法院自訴其侵占罪嫌,其遭法院通緝後,又推說因無戶籍無法收受法院傳票,而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讓其設籍及使用,雙方雖未簽訂租賃契約,但原告當時言明:「你的時機已過,你沒有把握住,此生你不可能再賺到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跟你拿房租,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錢從天降,應該多少拿些租金,這才公平」等語,被告甲○○並常藉故向原告索取錢財,如修屋、給付生活費等,且將屋內值錢物品搬走,有時原告返家居住1 、2 日,其竟在半夜進進出出,並叫外人前來擾亂,其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已危害原告之利益。
嗣家父於民國92年9 月間過世後,被告甲○○與原告之三弟即訴外人邱世男知道家母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黃金數金後,即互相勾結,待兩人鬧翻後,被告甲○○向原告投訴三弟盜領家母存款,經原告出面將家母剩餘存款140 萬元調回後,該款項卻遭被告甲○○全數侵吞,並存入其妻即被告丙○○之帳戶內,被告2 人一夕致富,被告甲○○自須依照當初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而按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應給付原告32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4,000 元,共計128,000 元,又被告2 人乃夫妻一體,且被告甲○○欠債,卻將錢財存在被告丙○○之帳戶,此乃逃避債務之做法,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 元。
二、被告2 人則以:否認曾口頭承諾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且家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有權讓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又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另在外租屋居住,僅偶爾返回系爭房屋,而被告目前尚未將戶籍遷出,係因家母有時會返回系爭房屋找東西,另因家母長期由被告奉養,故被告現在不能將家母之存款分給原告,但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若上開存款供家母使用後尚有剩餘,會將錢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劉琴共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經雙方口頭約定於被告甲○○有錢之際,即須按居住之事實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000 元,且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丙○○名下現存有劉琴之存款,故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劉琴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劉琴所共有,及其等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均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則被告縱使曾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當然負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8,000 元之租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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