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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8,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28,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及相關原物料,至96年8 月22日止,原告已將前開貨物送達被告,詎被告逾期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28,370 元,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丁○○前雖曾就系爭貨款以保證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因欠缺被告之簽名,自不生和解之效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之金額,但目前無法法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月還款20,000元,最多只能每月還款5,00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欠款金額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還款能力有限云云,非可作為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雖約定被告就系爭貨款應自98年9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償還20,000元予原告,惟其上全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或被告授權他人代為訂立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貨款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
另訴外人丁○○雖於上開協議書上以保證人名義簽名、用印,然主債務人即被告既未與債權人即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已如前述,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亦無從就該分期付款之協議為擔保,故上開協議書非但對兩造不生和解之效力,於原告與丁○○間亦不生保證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已逾清償期,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88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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