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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7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自同年9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309,274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原告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 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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