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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欽
陳林秀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 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有3,1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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