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2,交,110,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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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蘇怡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於同日繳納罰鍰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維持原裁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從頭到尾並未拒絕接受酒測,有配合警員吹氣6至7次,並告知警員若吹氣不成,可改採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警員不採納,始拒絕簽收紅單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從頭到尾並未拒絕接受酒測,且有配合警員吹氣6至7次,並告知警員若吹氣不成,可改採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警員不採納乙節,本案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原告固有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均未完成酒精測定器採樣,亦未見原告起訴狀所指陳之要求改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顯見原告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15日、12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

(三)復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揭疑義業經交通部函示如下:『有關貴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否經當事人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之執法疑義乙案,事涉個案違規實務執法事宜,本部尊重貴署之處理意見。』

爰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

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

,本案既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示範吹氣之方法,並多次告知原告其權利,且原告亦未告知警員身體之特殊狀況,而同意改以抽血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足證原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5日、12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拒絕酒測?被告裁罰原告拒絕酒測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系爭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況警察依法攔停受測人,要求受測人進行酒測時,受測人是否接受酒測,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時,受測人雖有受酒測義務,但不能強制酒測,即受測人可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惟如拒絕酒測時,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以受測者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前,警員自應將相關違反酒測之效果加以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時,始得加以處罰,此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中認「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自明,是以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中有關告知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相關法律效果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規定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惟原告拒絕酒測時,員警是否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時,所持有駕駛執照會遭吊銷之法律效果?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於前開時、地遭員警攔停臨檢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之錄影光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內容如下:「①光碟內檔名為「00012.MTS」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14分13秒。

影片一開始,舉發機關員警於路旁車輛上架設好呼氣酒精測試儀,要進行酒精測試,此時原告在路旁飲用飲料,直至影片第33秒,進行第一次測試,原告僅含住測試管,機器並未測得原告有吹氣之情事,員警在一旁指導原告大力吹氣,原告遂於影片第46秒處嘴巴離開測試管。

此後員警一直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影片1分5秒處,原告再度含住呼氣測試管,酒精測試儀器依舊沒有進氣反應,原告又於影片第1分15秒處嘴巴離開測試管。

員警再度教導示範如何吹氣,原告另於影片第1分55秒含住測試管,員警指示原告不要用牙齒咬,然後大力吹氣,但是測試管還是沒有進氣跡象,原告於2分14秒嘴巴離開測試管。

此後員警持續勸導原告配合酒測,原告於影片4分14秒再度含住測試管,儀器依然沒有進氣反應,原告於影片第4分20秒嘴巴離開測試管。

警方遂於影片5分13秒起告知原告消極拒絕酒測的話,是有最高有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然後還要接受強制抽血檢驗之罰則,告知完罰則後,員警持續勸說原告配合,原告則靠在路旁車輛上消極不配合酒測,不然就是在路旁走動,影片9分50秒原告於警方勸說下再度接受酒測,但是原告仍舊僅含住測試管,直至影片9分57秒時才聽到測試管內有氣流通過之「咻咻」聲音,但原告嘴巴於影片9分58秒就離開測試管,進氣量不足,原告遂表示其有實際吹氣,但員警表示吹氣量不足所以機器無法判讀。

原告遂於影片第10分35秒再度含住測試管要吹氣,但是仍然無氣流通過測試管,影片10分49秒處原告嘴巴離開測試管。

此後原告就拒絕再度酒測吹氣,然後拿出香菸吸食,並持續與員警在路旁爭執,爭執至影片第12分55秒處,警員表示要以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逮捕,原告仍舊置之不理。

員警最後於影片第13分40秒表示再給原告最後一次酒測機會,原告仍舊在路旁吸煙而不願配合,此後影片結束。

②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522.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1分5秒,影片內容為接續「00012.MTS」影像檔後段之原告在路旁吸煙,而員警在一旁勸說之狀態,而於影片第42秒,員警再度告知拒絕酒測至少罰9萬,原告仍然在路旁吸煙,此後影片結束。

③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747.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22秒,影片內容為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畫面,原告含著測試管,但並無吹氣進入酒精測試儀的狀態,直至影片21秒測試完畢,此後影片結束。

④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909.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3分11秒,影片第3秒處,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3時40分,然後影片第10秒處原告開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原告含著測試管,但是都未將氣流吹入酒精濃度測試儀中,員警多次將手放在測試管後,表示沒有氣流感覺,原告於影片31秒嘴巴離開測試管。

員警遂告知消極拒絕酒測的話,將依法告發,開立拒絕酒測之告發單,還會帶原告去抽血。

原告於影片1分9秒開始含住測試管,但測試儀仍然沒有進氣反應,原告於影片1分15秒結束。

影片第1分21秒員警再度告知現在時間3點41分,如果拒絕酒測會將原告帶去抽血。

此後原告就先走去車上拿手機,然後持手機在路旁走動,直至影片結束。

⑤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4709.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2分23秒,影片內容為員警列印拒測單然後製開舉發通知單的過程。

⑥光碟內檔名為「蘇怡彰.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1分1秒,影片內容為原告一開始躲入車內,警方將其攜出,原告走出車輛後就直接走進巷子內,員警則跟隨在後,此後原告躲入路旁早餐店之廚房內,直至影片結束。」

(五)復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揭疑義業經交通部函示如下:『有關貴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否經當事人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之執法疑義乙案,事涉個案違規實務執法事宜,本部尊重貴署之處理意見。』

爰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

(本院卷第28頁)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

(本院卷第29頁),本案既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示範吹氣之方法,並於影片5分13秒時告知原告其權利,且原告亦未告知警員身體之特殊狀況,而同意改以抽血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足證原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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