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就本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原告之駕駛行為
- (二)就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部分:本件發
- (三)綜上,原告的駕駛行為與何位東的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RK號自
- (二)至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欠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業經兩造各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 (三)經查,石允忠、王進良,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
- (四)是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
-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 七、綜上,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RK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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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進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事證明確,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RK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南向162.53公里處(國聖橋),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因涉及過失致死遭移送檢察署偵辦。
嗣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該處分於100年6月24日確定,被告乃於102年4月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本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原告之駕駛行為所致,於此,原告的駕駛行為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客觀構成要件:⒈請參閱990843--B02鑑定意見書的第2頁(下稱原證1)原證1之「柒1、鑑定意見」包含「一、何位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林森茂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為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三、石允忠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
四、王進良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
五、施工道路,路寬縮減,未劃設道路變更標線,同為肇事次因。」
亦即,本交通事故,如前述,乃是因為肇事死亡者「何位東(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偏離並變換車道,不知原因的自撞「交通防撞圓錐筒」,擦撞到位於其後方,由「林森茂(肇事主因)」駕駛的小貨車之後車斗,倒地後,再為由「石允忠」駕駛的大貨車輾壓受傷(肇事次因),並倒臥車底,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的大貨車係位於最後,雖因無法迴避致追撞到石允忠的大貨車。
但並未造成已煞停且為石允忠所駕駛的大貨車移動,亦即何位東的死亡,並非原告的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足見原告的駕駛行為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61絛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肇事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⒉又參閱民國99年1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下稱原證2),於原證2之「主旨」,並記載「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覆議何位東、林森茂、石允忠、王進良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91463號),經本會第99-43次(99年10月2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 」亦即,本案經檢察署提出改罰改制前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於肇事現場量測勘驗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9張」等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惟因實情不明,故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無法為明確覆議,足見原告的駕駛行為與何位東的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欠明確。
則被告機關如何僅以原證1之鑑定結論認為原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即可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與何位東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肇事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如此之處分顯然與法不符,尚欠公允。
(二)就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部分: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即台17線由北往兩方向位於國聖橋上的路段,如未有道路施工狀態,應有1慢車道,2快車道,並其速限為60公里/小時。
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該路段因舊聖橋拆除改建致路寬縮減,僅剩1車道。
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行經該施工中山道路應有減速並注意前車,且有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確實亦有遵守,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多少的距離,始能認為屬於「適當距離」,如類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亦即,如大型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速率如為40公里/小時,則只要保持20公尺的行車距離,即屬適當。
如今,本案原告行經前述維修中的道路,其行車速限,因石允忠駕駛的大貨車位於前方,且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適當的行車安全距離與速限,惟因石允忠駕駛的大貨車緊急煞車,致造成客觀上已無法迴避之追撞結果,主觀上,原告顯然欠缺行政罰法第7絛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肇事致人死亡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實與法相違背。
(三)綜上,原告的駕駛行為與何位東的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客觀上與主觀上均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RK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南向162.53公里處(國聖橋),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乙節,據原告提供之990843-B02鑑定意見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後段所載:「……四、王進良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何位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國姓橋道路工程放置之交通防撞圓錐筒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王進良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見狀後煞避不及自後猛力追撞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致何位東遭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輾壓受傷害送醫救治……」由此觀之,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施工路段,確有不減速慢行之事實。
又縱原告肇事責任屬於次因,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2月1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暨駕照基本資料報表1份可稽,洵堪認定。
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67號緩起訴分書認定原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緩起訴1年並受法治教育4小時。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
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煞避不及自後猛力追撞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致何位東遭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輾壓受傷害送醫救治,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即原告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石允忠、王進良,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森茂、石允忠及王進良於99年5月13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WQ號自小貨車、465-HB號營業大貨車及166-RK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國姓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該台17線162.5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何位東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國姓橋道路工程放置路線之交通防撞圓錐筒後,林森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繼而擦撞在旁之何位東機車,致何位東人車倒地後,由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石允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王進良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見狀後煞避不及自後猛力追撞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致何位東遭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輾壓受傷害送醫救治,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頭胸腹部輾壓傷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
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筆錄、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含林森茂、石允忠、王進良筆錄),核與告訴人何品泓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9張(99年相字第607號第32-57頁)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何位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99年相字第607號第80-8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相字第607號第85頁)、檢驗報告書(99年相字第607號第86-90頁)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原告王進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而告確定。
(四)是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乙節,除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9年相字第607號第191頁)鑑定意見書「四、王進良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頁)及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理由一後段所載「何位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國姓橋道路工程放置之交通防撞圓錐筒後……,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王進良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見狀後煞避不及自後猛力追撞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致何位東遭石允忠之營業大貨車輾壓受傷害送醫救治……」(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復查石允忠在警局筆錄「我沒壓到該VKS-123號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我後方166-RK號自用大貨車撞擊我車後車尾,導致我車往前滑行,我車右前輪壓到該VKS-123號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與該車而肇事」(99年相字第607號卷第14-15頁第一次調查筆錄)「我是第二台車,前面有一台小貨車,我有看到人跟車都摔到車道上,我緊急煞車沒撞到死者,我緊急煞車,只死者一點距離,是後面的貨車不知道前面的狀況追撞到我的貨車,我才輾過死者」「你人在大貨車駕駛座上,如何看到車頭正前方下面到底有無過死者?因為我貨車右前方後照鏡有另外一個照前方的照地鏡。」
(99年相字第607號卷第82頁反面-83頁石允忠偵訊筆錄)「對於石允忠說是你開大貨車從後面追撞他的大貨車才輾過死者,有無意見?因為我開在他的後方,我不知道他的車前狀況,是他煞車,我才跟著踩煞車。」
(99年相字第607號卷第83頁反面王進良偵訊筆錄)由此觀之,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施工路段,確有不減速慢行之事實,且石允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認係被王進良追撞後導致壓到死者,王進良亦未為任何不同意見,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何位東死亡。
又何位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雖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縱原告肇事責任屬於次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原告於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166-RK號大貨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南向162.53公里處(國聖橋),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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