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UL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開車時非常注意車速,且在雲林工作六、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UL-3390
-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恐因地形、視線盲點導致警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 (三)原告雖稱:該地段有地形、視線盲點,警員測得他車超速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朱祐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KAM042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UL-33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南下246.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5公里)」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2年7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開車時非常注意車速,且在雲林工作六、七年非常知道當地何處有雷達測速,該地段有地形、視線盲點,警員測得他車超速以為是第一台的原告超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UL-33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南下246.5公里處,速限9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為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恐因地形、視線盲點導致警員誤判乙節,查該路段確有起伏與轉彎之變化,惟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既需警員目視手動作業,應於車輛進入視線可及範圍內,即原告與警員兩者之間當於路段呈現直線,無視線盲點時方得進行,且由原告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觀之,當時前方並無他車,顯然無從誤判,是原告所訴,難以採據,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KAM0425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第KAM042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7月5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現場照片4幀1份、汽車車籍查詢表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得否僅憑雷射槍測速器所得之數據及舉發員警之證言,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1月13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7分許,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而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原告行車速度所示,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115公里無誤;
又該地最高速限為90公里,其超速已達25公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定期檢測及維護保養,並在有效日期內,其測得之速值足信屬實。
(三)原告雖稱:該地段有地形、視線盲點,警員測得他車超速以為是第一台的原告超速,而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等語。
惟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再佐以被告稱:該路段確有起伏與轉彎之變化,惟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既需警員目視手動作業,應於車輛進入視線可及範圍內,即原告與警員兩者之間當於路段呈現直線,無視線盲點時方得進行,且由原告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觀之,當時前方並無他車,顯然無從誤判等語,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
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後方仍有其他車輛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