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2,交,94,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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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依採證照片顯示,平交道對面之遮斷桿並未放下,且原告
  7. (二)本案僅以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所拍攝的2張照片,就斷定原
  8. (三)為何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但警員卻於102年7月1
  9.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原告於102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2.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13. (三)原告訴稱其係因視線死角,看不到與車子平行之閃光號誌
  14. (四)另原告訴稱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警員卻至102
  15.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19. (二)經查,本案舉發單位裝設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
  20.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21. (四)另原告訴稱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警員卻至102
  22.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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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許芳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10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採證照片顯示,平交道對面之遮斷桿並未放下,且原告係因視線死角,看不到與車子平行之閃光號誌及才降下2.2秒的遮斷桿,才會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通過平交道。

倘原告有心闖越平交道,則速度豈止僅20公里。

又平交道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車上亦載有幼兒,原告絕不會冒生命危險闖越平交道後再停等紅燈。

(二)本案僅以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所拍攝的2張照片,就斷定原告闖平交道,惟並無當日之影音檔,亦無警員在場,警鈴與遮斷桿的運作是否故障?或測速的數據是否也有異常的可能性呢?

(三)為何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但警員卻於102年7月13日才開單?且第一階段罰金就為49,500元,請問是以何標準及依據處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罰鍰金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但從被告公布欄張貼之裁罰基準表,闖越平交道不論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全部都從40,000元起跳,而平交道旁之警示牌則註明「闖平交道罰鍰新台幣36,000元整」,這麼多裁罰金額是依何判定呢?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至8秒、遮斷桿開始放下2.2秒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稱其係因視線死角,看不到與車子平行之閃光號誌及才降下2.2秒的遮斷桿,才會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通過平交道乙節,查本案舉發單位裝設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其啟動程式設定為警鈴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拍攝違規車輛。

原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秒至8秒,遮斷桿開始放下2.2秒後到達平交道,惟原告並未暫停於平交道前等待列車通過,且於遮斷桿已放下3.2秒後,以時速20公里速度逕行闖越平交道。

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8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畫面(共2幀)可稽。

原告既未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減速行駛,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

至原告稱平交道對面之遮斷桿並未放下,及平交道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不會冒生命危險闖越平交道後再停等紅燈乙節,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四)另原告訴稱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警員卻至102年7月13才開立罰單,及被告係依何標準及依據裁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依前開條例所定3個月期限內掣單舉發,被告於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依據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年9月18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檢附違規佐證相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闖越平交道之本案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而依前該安全規則所示,原告在靠近該平交道時,本應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是原告於此速度下,且於接近平交道前時,應無不能發現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之情況。

除非原告未降低時速,而以高速行進並經過平交道,而不及停車或雖有降低時速,但毫不關心該處閃光號誌顯示之情形。

(二)經查,本案舉發單位裝設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其啟動程式設定為警鈴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拍攝違規車輛。

原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秒至8秒,遮斷桿開始放下2.2秒後到達平交道,此據舉發單位102年9月18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畫面(共2幀)可稽,復配合前述警鈴、閃光燈號與遮斷器間關係之說明,可知在遮斷器開始作動前6秒,該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即應已同時開始動作,再以系爭車輛出現於相片畫面中之時間往前推算,若原告進系爭平交道前,未曾停車,則其於警鈴與閃光燈號同時作動時,縱尚未靠近平交道,但因警鈴與閃光燈號係持續作動之運作模式,故在原告靠近平交道時,亦可發現該等警告警鈴與燈號已運作;

若原告已靠近平交道,而尚未進入黃網區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可發現警鈴與燈號已動作。

是以,於此等情況下,原告即應依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前,等待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完成動作且火車經過後,始可繼續安全通過平交道,且相片顯示在來車道上之車輛均已暫停,獨原告仍執意駛過平交道,可見當時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無損壞情形,原告主張其係因視線死角,看不到與車子平行之閃光號誌及才降下2.2秒的遮斷桿,才會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通過平交道乙節,應係原告不關心致未注意亦未發現警鈴與燈號已動作,其過失責任明確。

原告既未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減速行駛,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稱平交道對面之遮斷桿並未放下,且原告係因視線死角,看不到與車子平行之閃光號誌及才降下2.2秒的遮斷桿,及平交道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不會冒生命危險闖越平交道後再停等紅燈乙節,實不足採。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符合平等原則。

是以,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

而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是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4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49,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萬元。

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則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法律效果範圍內,遵守裁量拘束之界限,據以裁罰49,500元,核屬適法。

(四)另原告訴稱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14日,警員卻至102年7月13日才開立罰單,及被告係依何標準及依據裁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被告於1個月內裁罰,並未逾3個月期限,自無違誤,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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