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9年9月23日因解僱林仲義並申報其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林仲義之僱傭關係爭議,既經法院判
-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 (二)次按有關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各投保
- (三)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
- (四)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
- (五)且若如被告所主張「雖未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之申
- (六)再者,就勞工獲得給付之可能性及權利保障而言,在認為
- (七)原審定、原訴願決定除續引用原處分之見解外,另略謂行
- (八)原訴願決定又略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原告於99年
- 四、被告則以:
- (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45
- (二)惟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且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
- (三)經查原告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林仲義君解僱,於99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 六、本院判斷;
-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
- (二)據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註銷其退保紀錄,其認事用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9年9月23日因解僱林仲義並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受理林仲義自該日起退保在案;
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確認原告與林仲義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乃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璟字第0046號函請被告註銷其退保紀錄。
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1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未便同意。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22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林仲義之僱傭關係爭議,既經法院判決解僱為不合法,其法律效果即為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始至今均存在,原告甚至尚需補發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可見林仲義並無離職之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始符合勞保條例規範之意旨,也符合法院判決之效力等語。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由此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
(二)次按有關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又上揭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則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告之申報義務;
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
(三)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
(四)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
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因此,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
以上見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之見解可稽。
(五)且若如被告所主張「雖未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之申報退保仍發生效力,而由勞工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則未免將勞工受勞工保險保障之法定權益及程序參與權完全繫乎於投保單位。
亦即,依勞工保險法之上開規定,勞工原受有「強制納保」之保障,只是因行政程序之考量,而採用由投保單位代為申報之方式。
如今卻因投保單位「不應申報而申報」或「誤認應申報而申報」之程序上瑕疵,而讓勞工之權益變成無法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實有違勞工保險是在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六)再者,就勞工獲得給付之可能性及權利保障而言,在認為「退保不發生效力」之見解下,勞工之保險效力既仍存在,則可獲得被告之相關給付。
反之,在認為「退保已發生效力」之見解下,勞工必須向投保單位求償,則萬一投保單位已無資力賠償,則勞工之權益將無法落實。
因此,兩相比較之下,可知採取「退保不發生效力」之見解,較符合勞工保險是在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而查原告與林仲義間之僱傭關係爭議,既經法院判認解僱為不合法,則其法律效果即為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原告甚至尚須補發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可見林仲義並無離職之事實,而既無離職之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如此始符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也才符合法院判決之效力。
(七)原審定、原訴願決定除續引用原處分之見解外,另略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0月5日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重申勞工只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註銷退保之意旨。
且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個案云云。
惟查:上開函釋、原審定及原訴願決定,對於上開判決之見解究竟有如何不當、不可採之理由,並未有任何說理,僅泛言「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個案」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且於兩相比較之下,上開判決經由詳細說理之後之見解應較可採,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之見解則因未有說理或說理不足,故較不足採。
(八)原訴願決定又略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原告於99年9月23日當時解僱林仲義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雖認為當時解僱係屬合法,但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為解僱為不合法,則並無解僱之事實及效力存在,因此原訴願決定之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略以,「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
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依該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惟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且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
因此勞工保險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爰此,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退保,被告乃依原告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以符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之運作。
(三)經查原告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林仲義君解僱,於99年9月23日申報林君退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其自申報日退保。
原告雖仍訴稱其與林君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函請被告撤銷其99年9月23日退保,核與規定不合,被告不予同意。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
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具體事實,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故林君如因原告申報其退保,致有權益受損具體事實,應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關機關請求協調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例著有明例。
據此,被告不予同意註銷林君99年9月23日退保之核定,並無不當;
至原告例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29號判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再者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如均於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後始要求註銷退保,則勞工保險條例制度運作將無以為繼。
原告之見,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函、102年2月5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原審定書及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仲義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要求被告註銷退保紀錄?
六、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惟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此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第11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甚明,是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既不得選擇性為勞工辦理投保,亦不得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一強制之法定作為義務,性質上屬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中雇主保護勞工之附隨義務,而非雇主片面對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付,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或未如實為勞工投保,致勞工權益受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由雇主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
據此,符合上開條例所定資格之勞工,固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惟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表憑表作業,被告僅依原告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審核,如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列表通知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則該勞工與保險人間即無從成立保險關係。
又觀諸同條例第11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規定全文可知,該條前段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者,限於「勞工到職、離職等之日期」與「投保單位列表通知日」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二者如有不符,依該條但書規定,其保險效力則自通知之翌日開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大致相同,惟二者均未明定投保單位不實列報退保或契約爭執之退保,即不生退保及停止勞工保險效力。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略以:「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
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終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據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投保單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於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勞工保險局依法應據投保單位所送資料辦理勞工之加、退保。
又投保單位倘未依規定辦理所屬勞工之加、退保,除應依法處以罰鍰外,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亦為相同見解之函示。
基此,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在職保險,與強制保險尚屬有間,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爰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退保,被告乃依原告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原告雖主張其與林仲義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原告於99年9月23日當時解僱林仲義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林仲義解僱,於99年9月23日申報林仲義退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其自申報日退保。
倘林仲義因原告申報其退保,致有權益受損具體事實,應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關機關請求協調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被告否准註銷林仲義君99年9月23日退保之核定,並無不當;
至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29號判決佐證,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雇主誤報離職退保於二日內辦理更正,核與前述本件原告非誤辦理離職退保申報之情形有別,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個案判決對本院審理並無拘束力,自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據此,被告於99年9月23日依規定受理林仲義自該日起退保,於法尚無未合,並以原告函請註銷其退保紀錄與前開規定不符,核定所請未便同意,於法尚非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註銷其退保紀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於林仲義如因原告辦理退保,致權益受損情事,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