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3,交,127,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蔡俊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27.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案件之時效為發生時間起7日內,請提供本案係於7日內檢舉之證據。

(二)本案經查看採證照片,原告確有打方向燈。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27.6公里處,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撥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經審視民眾錄影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由往臺南方向車道變換至往裕農路方向車道時,自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後方車輛無法及時減慢車速並須緊急煞車以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顯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至原告主張提供檢舉人本案係於7日內檢舉之證據一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3年10月4日12時27分,經調閱舉發單位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民眾檢舉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2時11分57秒,乃未逾7日之檢舉,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26日、104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照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27.6公里(臺南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由左側車道逕自在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情形下驟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違規過程,經本院勘驗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隊所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該錄影畫面為一行駛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該汽車正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北向匝道之右側車道,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上顯示有錄影時間為2014/10/04 12:27:28開始,可見左側車道有一豐田牌銀色休旅車行駛,於接近匝道口時開始減速,有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0:04秒時車身往右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車牌號碼顯示為『4160-R3』,影片時間00:10時結束。」

經上揭勘驗內容並檢視自上開採證影片擷取所得之靜態採證照片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確未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原告所稱查看採證照片確有打方向燈云云,洵非真實。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3年10月4日終了,加7日即同年月11日之後始有逾期檢舉,而民眾檢舉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2時11分57秒,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逾上揭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據此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27.6公里處,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