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事發當晚有喝酒,故央請蘇沛臻小姐代為駕駛,原告
- (二)警員歷經3小時蒐證錄影,一再認定係原告駕車,不理會
- (三)原告並非駕駛人,有權拒絕酒測,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
-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2年12月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訴稱駕駛人為蘇沛臻,原告非駕駛人,有權拒絕酒測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乙情,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牒,勘
- (四)綜上所述,從錄影光牒可確定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有飲酒
- (五)再查依錄影光碟內檔名為「MAH00613.mp4」之影像檔
- (六)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 (七)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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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蔡如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事發當晚有喝酒,故央請蘇沛臻小姐代為駕駛,原告於後座乘客位上休息,並未開車。
嗣途中於違規地點遇警方路檢,因蘇小姐也有喝酒,一時害怕,遂將車輛駛入騎樓,並移位副駕駛座,致正駕駛座無人。
(二)警員歷經3小時蒐證錄影,一再認定係原告駕車,不理會蘇小姐承認駕駛(請參錄影資料),亦拒絕蘇小姐要求酒測。
(三)原告並非駕駛人,有權拒絕酒測,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明不服,並提起本訴訟,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駕駛人為蘇沛臻,原告非駕駛人,有權拒絕酒測一節,查本案係原告於違規當日,見舉發單位執行路檢,為規避攔查,即將車速放慢,並將車輛駛入違規地點停放,後經警員示意請其下車受檢,原告拒不下車外,並迅速由駕駛座移至後座,警員見狀立即制止,並請副駕駛座之女子(即蘇沛臻)不要移動,待原告開啟車門,車內即散發濃厚酒氣,原告雖訴稱駕駛人為蘇沛臻,惟經警員查證與事實不符,警員於告知原告酒駕(含拒測)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拒絕受測,此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322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即駕駛人是否為原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有據?(三)被告裁罰原告拒絕酒測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警員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即原告行為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此規定於102年6月13日條項改為(五),內容未修正)。
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
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乙情,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牒,勘驗結果如下:⒈光碟內檔名為「MAH00613.mp4」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46分18秒。
勘驗內容如下:①影片一開始為員警攔停一部車號為ACQ-261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影片7秒時車輛停妥於路旁,並清楚拍攝車號,且員警走至駕駛座旁窗戶,員警發現車內駕駛有換位置之動作,遂於影片第18秒出聲喝止,並先走至車前方拍攝車輛內部情形,此時可看見駕駛座上並無人,而副駕駛座有一女性端坐不動,並於影片第25秒時,員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往車內拍攝,此時副駕駛座乘客無動作,而有身影往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晃動,並於影片第26秒處,可看見原告以不自然之姿勢探頭回應員警,此後員警跟原告開始爭執,員警先指示副駕駛座乘客坐在原位,然後命令此時在車後座之原告下車,原告則持續以其待在後車座睡覺云云抗辯。
於影片第1分31秒時,員警打開後座車門並拍攝到汽車後座之狀態,後座上堆有不少之衣物及雜物,衣物跟雜物並無被人躺過或乘坐過之跡象(衣服仍然蓬起,面紙盒完整而沒被壓過),此時原告臀部僅有一半坐在椅墊上,另一半懸空,然後身體靠著汽車駕駛座椅背,與一般乘坐車輛之姿勢全然不同。
又原告面對警方之指控,回應相當激動,不見有任何睡意或睡著被吵醒之狀態。
原告於警方請他下車後,拿出手機撥打,並喝止副駕駛座之女性乘客不要下車,警方遂於影片時間2分18秒處表示現在時間是102年12月6日21時35分,一直拒絕下車,然後把車伸越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隔處講電話。
②影片第3分38秒處,員警於駕駛座「椅墊上」(非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發現原告所穿之拖鞋,然後原告爭辯鞋子不能當作證據。
並以其一直在後座睡覺與員警再度發生爭執,員警指控原告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原告則激動的抗辯,並撥打電話求援。
而於影片第5分22秒起邊說電話從駕駛座把鞋子拿到後座穿好,並於影片第7分10秒結束通話。
此後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則持續以車子不是他開的等語抗辯,員警遂請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原告遂於影片第7分55秒下車。
③承前段,原告下車後,持續以其有喝酒所以請朋友駕駛云云抗辯,員警表示不予採信,原告則在現場走動,員警遂限制原告行動。
影片第8分42秒,員警向原告索取證件,原告表示沒有證件,然後於影片8分56秒口述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唸完身份證字號後,另一員警向原告表示原告同行友人不太想幫原告擔這件案子,並於影片10分1秒員警明確指出「小姐就說是你開的」,此後原告開始質問同行友人,然後不配合員警的酒測要求,並以他要尿尿,及並不是他駕駛為由不配合,且持續撥打手機。
影片第16分6秒,員警表示可以提供水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原告則仍打電話求援,要求通話者請副議長打電話來關切。
此後於影片19分24秒員警拿出杯水給原告,原告則以其不是他駕駛的,他不要拿水。
影片20分11秒,員警說他們從9點35分把原告攔下來,現在已經9點55分了,並說他同行友人沒有要幫他扛這個責任,原告遂走向同行友人,要與其友人對話,原告之友人則未為表示,僅於影片21分17秒請員警讓原告喝水,並請拿一杯給她喝。
原告拿了水之後,持續與員警抗辯,並打電話說要找律師。
員警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於影片23分48秒告知拒測會罰9萬元。
原告則說罰款他會繳,但是其他如扣車的處罰他不願意接受,要求警察馬上開單給他放他走,員警表示法律不是這樣的程序此後原告又與員警間發生爭執,原告遂於影片第24分50秒表示本案直接上法院,他不酒測,因為沒有法律可以要求他酒測。
原告鬧了一陣,開始質疑員警攔查沒有告知他員警單位,程序違法。
員警告知原告其所屬單位是第五分局偵察隊後,原告開始又在打電話。
原告打完電話後繼續與員警爭執,員警遂於影片第33分35秒至35分14秒間要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罰9萬,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員警告知罰則的過程中,原告一直在鬧,所以員警多次被打斷,但是員警還是有完整告知上開罰則。
此後員警持續與原告爭辯,並有其他員警向原告同行之友人解釋現在情形,原告友人並無承認是她駕駛的,僅於影片第37分23表示這問題要問原告,她不方便回答這個問題。
員警遂告知原告同行友人,如果她要說謊,就會把她用偽證移送,在員警告知其友人的過程中,原告一直以其車內有現金25萬等語在旁騷擾。
影片40分2秒,原告帶著其友人要去旁邊談一下,員警遂把他們攔下來。
然後原告遂繼續表示他車內有現金25萬,員警遂讓原告上車尋找,原告遂於影片42分1秒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拿出一疊現金。
並於影片42分20秒把現金弄灑在地,然後原告把錢撿起來後,於影片42分39秒處把錢放回置物箱內。
員警請原告把錢收好,,原告說要員警幫他看好,員警表示不可能,要原告自己負責。
然後原告走到車頭處要抽煙,同行友人則在一旁詢問員警拒測的內容就是告知權利,然後拒測後簽名後扣車就可以走了。
但是原告一直跟警察嗆聲,並於影片第45分5秒處,嗆員警如果要辦他早就辦他了,此後於影片46分12秒原告友人向員警詢問問題,但是問題未問完,影片即結束。
⒉光碟內檔名為「MAH00627.mp4」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46分18秒。
勘驗內容如下:①影片銜接上段,但是中間有過程遺漏,一開始員警大喊「不可能啦,這是有法律責任的問題。
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
然後原告要與其友人談話,員警拒絕,然後員警把其友人帶離後,使其不受原告影響,並且持續向其友人說明事情嚴重性。
原告此時又開始撥打電話求援,打電話打到影片6分56秒時,一旁與原告友人溝通的員警向原告說其友人要原告自己作吹氣測試,原告不理繼續講手機。
影片8分2秒,原告通話結束,員警要原告友人向原告說叫原告自己吹氣,原告遂走到其友人旁邊,說要去立人派出所,然後其友人就未叫原告作吹氣測試。
此後原告就與員警爭執去立人派出所時車子是否要扣車,車內現金如果丟了要員警負責等情。
影片9分17秒,原告再度撥打手機,於撥打手機過程中,原告多次表示他願意接受酒測測試,但是員警不敢測(影片9分37秒、9分57秒、10分5秒),原告手機打完以後,又開始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沒義務接受測試,並且以他要上廁所等情拖延。
此後員警再度勸導原告配合酒測。
②影片第13分0秒,員警在勸導原告過程中,有他名員警與原告同行友人在旁對話,錄得的對話內容為「員警:妳若違法,看妳要不要幫他擔這樣。
原告同行友人:我做這種事情幹嘛。」
之後員警仍持續勸導,於影片13分9秒處再度說到拒測是罰9萬,原告則再度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他不願意測。
影片13分28秒起,員警開始宣讀當時時間為102年12月6號22時30分,而原告所涉違規之行為,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測試,原告明確說不要。
員警於影片13分50秒告知拒測罰則為罰款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
原告繼續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
員警遂表示直接列印拒測單,並開單舉發,問原告要不要簽,原告說不要,員警接著說要扣車,要原告把車內貴重物品拿出來,原告又爭執說又不是他開的,憑什麼扣他車。
影片第15分10秒,原告同行友人說乾脆直接測他就好了,員警則說這不可能回絕其友人的提議。
之後原告繼續在現場與員警爭執,員警說要扣他的車子,請原告把車內貴重拿出來,原告則又以車內有現金23萬,丟了要員警負責回應。
影片16分50秒,原告走近其友人竊竊私語,原告告知其友人員警沒有證據,所以不敢怎樣,並帶其友人要從騎樓下走出,員警見狀將其二人帶回。
③此後原告遂與其友人走回車旁繼續竊竊私語,原告並先從車內拿出檳榔,然後原告友人問原告錢不用拿嗎?(影片18 分4秒)原告說不用,車內有23萬,丟掉員警要負責,員警則表示不會幫他負責。
此時原告友人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探身於駕駛座,之後在從副駕駛座爬出,拿了一包煙給原告,然後原告說他跟他們回去,員警說不是妳開的,所以妳沒事先走,我說不是我開的,開車的人走了。
原告友人問車子怎麼辦,原告就說車子給他們。
之後原告繼續與員警爭辯,原告友人遂於影片19分31秒要離開車輛附近,原告跟著其友人後面,然後員警上前攔阻,原告則說他要尿尿然後走入路旁巷弄,然後員警在後跟著,原告待在巷內路旁看其手機,員警於影片22分25秒將其帶回。
影片22分46秒,原告叫其友人沒事先回去,這議員說的,有事情他自己會擔。
然後突然開始用髒話罵不願到場關切的副議長,之後員警將原告帶回酒精測試儀旁,員警問他要不要酒測,原告則說他沒有開車他為什麼要酒測,然後走向騎樓叫其友人先離開。
之後員警再度把原告帶回酒測儀器旁,員警依舊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再度以先證明他有開車,再來要求他酒測。
員警遂於影片26分53秒列印拒測單。
列印拒測單時,員警告知原告及其友人,離開時把東西拿出來給他們檢查,看有帶走什麼東西。
影片27分58秒,員警告知列印之酒測單上所載內容,並問原告要不要簽拒測單,原告說不要簽。
此後員警去製開舉發通知單,然後原告繼續與員警在路旁爭辯,爭辯完原告又說他要尿尿,遂於影片31分31秒走入巷內,員警遂在後跟著,在於影片34分2秒將原告帶回車旁,要執行扣車程序,問原告要不要拿車上財物,原告則說車上有23萬,員警要原告拿出來現場清點,原告不願配合,並於路旁走來走去撥打電話。
影片39分47秒,原告走到汽車後座拿出一罐水飲用,此時員警問原告要不要簽收,原告於影片40分26秒表示拒簽,員警於影片40分45秒告知原告到案時間跟扣車單領車時間。
此後原告不是開啟後行李廂,就是進入副駕駛座拿出香菸,以及把放在後座的菜拿到後行李廂放,影片45 分1秒,員警向原告索取車鑰匙,要把原告的車開下騎樓以利拖吊,然後原告又與員警繼續爭吵。
⒊光碟內檔名為「MAH00634.mp4」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9分48秒。
影片內容承前段,員警向原告索取原告鑰匙,員警於影片1分14秒進到原告車內,並打開車窗,把車輛從騎樓退回路面上後,將車輛熄火關閉車窗。
員警於影片3分25秒再度要求取出車內財物,原告不配合。
影片3分50秒,原告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員警則繼續告知原告要貼封條了,車內東西要之後領車才能拿了,影片4分40秒,原告打開後車箱,將裝好的菜葉從塑膠袋灑滿後車廂,並拿塑膠袋至副駕駛座,拿出一本書裝入塑膠袋後,員警遂於影片6分5秒開始在車門貼封條,並同時將車輛上拖吊車架。
原告遂於影片8分41秒離去,此後畫面與本案無涉。
」
(四)綜上所述,從錄影光牒可確定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有飲酒後開車,於警員盤查前,確有從駕駛座換至後座情事,除有遺留原告拖鞋於駕駛座之椅墊上之證據外,尚錄有身影從駕駛座移往後座之動作,副駕駛座則無動作,後座衣物跟雜物並無被人躺過或乘坐過之跡象(衣服仍然蓬起,面紙盒完整而沒被壓過),此時原告臀部僅有一半坐在椅墊上,另一半懸空,然後身體靠著汽車駕駛座椅背,與一般乘坐車輛之姿勢全然不同。
又原告面對警方之指控,回應相當激動,不見有任何睡意或睡著被吵醒之狀態,等情。
原告以在後座休息,非汽車駕駛人置辯,綜觀採證光牒內容,原告所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足當認定。
原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為「汽車駕駛人」,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確屬合法有據,並無不妥之處。
(五)再查依錄影光碟內檔名為「MAH00613.mp4」之影像檔:於影片第33分35秒至35分14秒間要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罰9萬,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員警告知罰則的過程中,原告一直在鬧,所以員警多次被打斷,但是員警還是有完整告知上開罰則。
復於光碟內檔名為「MAH00627.mp4」之影像檔,員警於影片13分50秒告知拒測罰則為罰款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
原告繼續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
員警遂表示直接列印拒測單,並開單舉發,問原告要不要簽,原告說不要。
原告則於當時持續以上開陳詞提出異議。
是可認警員當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且於舉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六)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況且,本件亦有前述之錄影內容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蒐證錄影內容雖未包含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畫面,然舉發警員原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為規避攔查,始行駛至路邊並由駕駛座移至後座,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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