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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暨撰狀人欄中,原告僅以列印之方式填載撰狀人(具狀人)之姓名,並未依上開規定親自於該欄處簽名或蓋章,顯與起訴程式不合,應與補正。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標的欄中陳明欲爭訟之標的為被告即臺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19日所作成之「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文號係為「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應查明並更正所欲訴訟之訴願決定書文號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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