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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快樂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郭慶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狀所載之「104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文書副本,並非交通裁決處分,原告應另提出由公路主管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於訴狀中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並應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須以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之「受處分人」者為限,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若非原告,亦請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並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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