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12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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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高登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之原告為高登安,惟狀末具狀人簽章卻為第三人陳瑞華之簽章,與前述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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