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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文棟
上列原告所提起訴訟中,就交通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本件訴狀內當事人欄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地址部分,誤載為「台南市○○○○○○○○○○○○○路0號」,且未填具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原告之起訴格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住址暨代表人地址(原處分機關應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張政源」,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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