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威誠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林威誠係原告公司新進員工,由於剛到公司不久,
- (二)系爭半拖車係由高慶代驗所辦理過戶之二手車,車身架為
- (三)系爭半拖車因購買時重新噴漆整理,車身有覆蓋一些油污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者,吊銷
- (二)訴外人林威誠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原
-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定期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 (二)再按交通部92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三)查訴外人林威誠駕駛原告所有856-VG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懸
- (四)次查原告於遭舉發違規後之104年4月1日,有將系爭半拖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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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朝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I00000000、78-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威誠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856-VG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懸掛56-C7號牌之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以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5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856-VG號及56-C7號之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威誠係原告公司新進員工,由於剛到公司不久,不曉得車身有號碼,也不知車身架號碼之正確位置。
(二)系爭半拖車係由高慶代驗所辦理過戶之二手車,車身架為1989年式,沒有牌子,有打印號碼,經詢問高慶代驗所確認在該車身架右邊,經原告自行查對正確無誤,若車身架無號碼,怎能辦理過戶?又經高慶代驗所將該車輛送至麻豆監理站確認車身號碼無異,有檢驗單為憑,附車身架照片比對。
(三)系爭半拖車因購買時重新噴漆整理,車身有覆蓋一些油污及油漆,但還是可確認車身架號碼,絕對不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林威誠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856-VG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懸掛56-C7號牌之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警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1、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
......。」
,又按交通部92年8月19日、90年2月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1229號函示:「1、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和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
......。」
、「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
。
本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系爭違規日會同舉發單位發現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亦未打刻車身號碼,現場並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確認系爭半拖車車身(架)號碼之正確位置,惟該駕駛人仍亦無法告知車身(架)號碼正確登打處,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遂請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製單告發系爭856-VG號自用曳引車懸掛他車牌照,而系爭自用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既無車身(架)號碼,則舉發單位另以本案舉發系爭56-C7號自用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亦無違誤,此有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可稽。
原告訴稱系爭半拖車身架右側有打印車身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被油汙覆蓋一節,顯與錄影採證內容事實不符。
至原告另訴稱系爭半拖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檢驗合格一節,經被告查證原告係於遭舉發單位舉發後,始將原告訴稱之「系爭」半拖車駛往監理機關檢驗,惟已無法證明該經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與系爭違規日訴外人林威誠所駕駛牽引之半拖車為同一車輛,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4年3月2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I00000000、78-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交通部92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0年2月8日交路字第001229號函釋、856-VG號車籍查詢表、56-C7號車籍查詢及檢驗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是否有未打刻車身(架)號碼,而使用他車牌照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1、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
......。」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3、出廠10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交通部92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1、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和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
......。」
,所謂「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應指拖車客觀上並未打刻車身(架)號碼,而經稽查發現者而言,若係實際上確有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而在稽查當時誤以為未打刻者,即不屬之。
(三)查訴外人林威誠駕駛原告所有856-VG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懸掛56-C7號牌之半拖車,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時,由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會同舉發單位稽查發現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之系爭半拖車,經本院勘驗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以:「1、該錄影內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配合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即舉發單位)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對由訴外人林威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56-C7號自用半拖車實施稽查之過程。
錄影畫面內容係由系爭車輛之車尾開始沿車輛左側往前繞過車頭,再沿該車之右側車身往後繞回車尾拍攝,影片全長共1分25秒。
2、影片時間00分01秒及01分17秒為系爭車輛車尾之拍攝畫面,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1頁下圖),其後車斗貼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點第16款規定之紅色帶狀反光識別材料,於懸掛車牌之位置(照片中因牌照已遭代保管故未懸掛車牌)上方有約10公分長之破損,其車尾燈左右各有三顆,自左到右分別為紅色、白色、紅色、紅色、橙色、紅色,又其後方活動車板均有以白色噴漆繪製車牌號碼為『56-C7』號。
3、影片時間00分08秒為系爭車輛左後側之拍攝畫面,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2頁上圖),其貼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點第16款規定之黃色帶狀反光識別材料,其上均有兩處約1.5×5公分(直條狀)及5×5公分(L型)大小之破損。
4、影片時間01分13秒至14秒為系爭車輛右後側之拍攝畫面,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第13頁下圖),其貼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點第16款規定之黃色帶狀反光識別材料,其上均有一處約5×1.5公分(橫條狀)、五處約1.5×1.5公分(點狀)之破損。
5、影片時間01分02秒為系爭車輛右側之拍攝畫面,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4、15頁),其均位於右側車板以黃色噴漆繪製之「總聯結重量35噸」字樣左下角,錄影畫面中可見該車架部位佈滿灰塵及鏽班,隱約透出紅色油漆(呈現淡紅色);
照片則可見該部位有經過擦拭之痕跡,因而露出原來所塗刷之紅色油漆,並顯示車架上刻有『0000000』之數字。」
。
據上可認,訴外人林威誠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856-VG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懸掛56-C7號牌之半拖車,與原告所附照片上經擦拭油污後顯露「0000000」數字(即56-C7號自用半拖車之車架號碼)者,應為同一車輛,被告答辯稱無法證明原告嗣後駛往監理機關檢驗之半拖車與系爭違規日訴外人林威誠所駕駛牽引之半拖車為同一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於遭舉發違規後之104年4月1日,有將系爭半拖車送至麻豆監理站檢驗,經該監理站工務員施皓鐘於舉發單位104年3月2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經檢驗車身尺寸及車架號碼正確無誤」等文字,並蓋有麻豆監理站104年4月1日汽車檢驗合格章(甲)之戳印為憑(本院卷第9頁)。
又經檢視卷附56-C7號車籍查詢表、檢驗查詢表(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系爭半拖車(歷次領牌車號分別為56-C7號、82-ZE號、05-SE號、S5-07號、LG-90號)係於77年12月間出廠,自78年4月3日起共經26次汽車檢驗均為合格,原告於101年1月6日辦理轉讓過戶時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實施臨時檢驗合格。
衡諸上情,原告訴稱系爭半拖車係因車身有油污覆蓋,致車架號碼難以辨識,絕非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語,核屬可採。
本件原告所有56-C7號半拖車,客觀上係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刻有車架號碼之車輛,該車架號碼「0000000」號亦與其懸掛之合法牌照所登記資料相符,僅於遭稽查當時因油污覆蓋未能一望即知,駕駛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其打刻位置,致稽查人員及舉發單位主觀上陷於錯誤,與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謂原告有何「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此外,系爭半拖車縱有未打刻車架號碼之事實,依前開函釋之意旨,亦為「系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之問題,與前方作為牽引動力且有獨立號牌之「856-VG號自用曳引車」無涉,舉發單位認為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顯有誤解,併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856-VG號及56-C7號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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