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原告並不知食用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竟會超出法定標準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
- (二)原告於10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
- (四)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
- (五)再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六)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 (八)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 (二)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 (三)再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建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環球水泥公司內,與同事一起烹煮食用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原告支付25,000元處分金。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於104年6月1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增修之第68條規定觀之,應僅能對原告酒後駕駛之輕型機車駕照為吊銷之處分,不得及於原告其他等級之駕照。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記明吊銷駕駛執照之種類,但被告於處罰主文中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並未記明吊銷駕駛執照之種類。
因原告只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原告受有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卻受有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剝奪生計處分,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告並不知食用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竟會超出法定標準值,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認識,客觀上吐氣酒精濃度只超出法定標準值0.01毫克,可見原告造成之危害及惡性並不重大。
原告辛苦開車養家活口,卻因疏忽無知食用薑母鴨止饑,即遭前後罰款高達9萬元,對家庭生計造成嚴重負擔,實無力承受。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原告於10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
又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2次,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告乃於104年6月18日,俟刑事法律判決確定後,裁處原告罰鍰6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前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業於102年3月1日生效,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間,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後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8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六(二)、(三)、(四)參照)。
(五)再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
(3)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3、4款及第22條第4、5、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上開第21條、第21條之1及第22條等相關條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
(4)綜上說明,爰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
......。」
。
(六)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
(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本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本案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5年內2次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及理由,原告係憑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駕駛輕型機車,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102年7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違規紀錄查詢報表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1、原告本次102年7月1日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業於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2、原告係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其受吊銷駕照之處分得否擴張及於其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上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二)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
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
,可見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
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
甚者,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計入5年內之違規次數。
又立法者就此修法變革,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修法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三)再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2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4mg/L),復於102年7月1日騎乘輕型機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26mg/L),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至於「罰鍰」部分,則俟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上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參照),又觀諸該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得准予騎乘輕型機車(原告亦未另行取得機車駕照),惟查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間並未存有應考經歷之關係,又其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前開規定應吊銷其執有包括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明。
至於原告所稱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認識,客觀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亦非重大,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立法者既係基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避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並維持交通安全之考量,而為上揭法律之變更,此係立法政策使然,執法者即被告並無作成較輕處分之裁量空間,併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5,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