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時,因原告突如其來被撞,一時心
- (三)原告事後重回肇事現場,發現新興路車禍現場前10公尺處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另一部車牌
- (三)另經舉發單位再次檢視新興路與新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0條、第
- (五)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 (六)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 (七)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 (八)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
- (九)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4
- (三)關於系爭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經本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
-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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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王榮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及新建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7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新建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閃黃燈,原告因已過白色停止線,為安全起見即繼續往中華西路方向直駛。
此時位於新建路口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專注於左方之狀況而移動車輛,致擦撞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因而損壞原告車輛右後車門。
(二)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時,因原告突如其來被撞,一時心慌,即全由警方處置,亦按照指示到案做筆錄,舉發單位所調閱新建路上距離車禍現場4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其角度攝得部分為該路口之尾端,根本無從判斷當時新興路上的號誌為黃燈或紅燈,無法確定當時發生事故之實際狀況。
當時原告有向舉發單位警員陳述係行駛中碰到黃燈經過待轉區之情形,按照常理,當是被833-PGB重型機車撞上,而非原告闖紅燈而去撞上該車,如係原告闖紅燈,何以擦撞痕跡會在車後右側。
(三)原告事後重回肇事現場,發現新興路車禍現場前10公尺處亦有4具監視器,要求舉發警員調閱位於新興路之監視器卻被拒。
依舉發單位104年5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審核人初步分析研判,認為YO-3516號自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之嫌,......。」
,既然只是認為之嫌,為何舉發單位警員不讓原告查明事實真相?應調閱位於新興路的監視器比對,以還原當時情況,而不是再三搪塞拒絕調閱,又憑自己的推測裁決原告闖紅燈,明顯有所違誤。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汽車駕駛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及新建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及833-PGB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損,機車駕駛人左腳、手多處受傷。
經舉發單位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路口(新興路與新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肇事,遂將相關資料陳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組審核,經審核人員分析研判,認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情形,舉發單位遂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29日函頒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規定製單舉發。
(三)另經舉發單位再次檢視新興路與新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當時新興路與新建路口號誌,往新建口方向號誌已變綠燈(該路口係正常號誌,新建路方向號誌如綠燈代表新興路方向號誌已變紅燈),原告卻未停車仍然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興路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致使行經新興路與新建路口時,與另一部綠燈通行之833-PGB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實施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肇事事證明確。
又事故處理警員於系爭路口錄影比對該監視器錄影角度、號誌作用均無誤,故未再調新興路前方1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此有舉發單位104年5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8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新興路與新建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光碟1片可稽。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五)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3、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1、逕行舉發。
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亦有明定。
上開行政命令業經核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當予援用。
(六)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
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七)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直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參其91年7月3日修正理由,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因無法確認真正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爰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非當場舉發案件,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警員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警員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第61號及第13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八)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本案係舉發警員認原告之肇事原因不明確待查證,於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等文件,配合現場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原告既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
至系爭路口經被告查證,系爭違規日,系爭路口號誌三色運作時制正常,即觀新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行經新興路口時,新建路號誌燈號為綠燈,新興路口號誌燈號當為紅燈,原告行經新興路口闖越紅燈自無疑義。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3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採證光碟1片、104年8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4年8月26日便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4年4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1、圓形綠燈 (1)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
4、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原告既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三)關於系爭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經本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結果為:「經播放檔名『M2U02926.MPG』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新興路及新建路交叉路口,使用攝影器材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拍攝之錄影畫面。
該拍攝角度同時可見新建路南往北及新興路西往東之路口燈光號誌。
2、錄影畫面開始時可見新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下稱新建路號誌)為圓形綠燈,新興路西往東方向號誌(下稱新興路號誌)則為圓形紅燈。
影片時間00分02秒新建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00分05秒轉為圓形紅燈;
新興路號誌則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至影片時間00分07秒始轉為圓形綠燈。
3、影片時間00分57秒新興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01分00秒再轉為圓形紅燈;
新建路號誌則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至影片時間01分02秒始轉為圓形綠燈。」
,此亦與被告所屬交通工程科104年8月26日便簽所載「...該路口遭舉發日號誌為正常三色運作,第一時相新興路雙向通行,綠燈5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新建路雙向通行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相符。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及新建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過程,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經播放檔名『M2U02840.MPG』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攝影器材翻拍原告甲○○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新建路口時,由新建路南往北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錄影畫面開始可見新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0分08秒該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新興路東往西方向分別有2輛機車行駛至新建路待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轉新建路欲往南行駛。
影片時間00分16秒新建路上車輛陸續開始起駛。
3、影片時間00分12秒可見新興路上1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駛越停止線,持續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影片時間00分19秒與新建路北往南方向自待轉區起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此時系爭新建路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綠燈。」
等情。
審酌此勘驗之結果及便簽說明可知,影片時間00分08秒新建路號誌既已轉為圓形綠燈,新興路號誌應於00分06秒開始即轉為圓形紅燈(全紅2秒),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自新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經確認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於影片時間00分12秒駛越停止線,此時新興路號誌既於其跨越停止線6秒前即已轉為圓形紅燈,原告所稱當日過白色停止線時恰巧閃黃燈,為安全起見遂繼續直駛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又原告於影片時間00分19秒發生事故時,新建路號誌乃顯示為圓形綠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得直行或左、右轉,並無原告所稱係該機車無專注於左方狀況而移動車輛擦撞原告之情形,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在先,始肇事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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