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再,3,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莊豐駿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6月17日104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本院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該院認屬專屬管轄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於鐵路平交道前之黃網線區臨時停車,黃網線區並非鐵路平交道,再審相對人曲解交通部79年8月23日交路字第2837號函釋,以再審聲請人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予以處罰,自有違誤,本院作出錯誤且違背常理之裁判,均有違法,並與經驗法則相牴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

而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再審相對人裁處其交通罰鍰及違規記點不服之理由,引用其歷次書狀,或引說文解字對「側」之解釋,認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非屬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範圍內等,而其對原確定判決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