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1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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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訴訟代理人 鄭伊峻
訴訟代理人 張佑菖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不服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3月10日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經被告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育有子女購屋」合格戶在案。

嗣被告依據內政部「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及「修正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以下簡稱10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進行現況查核,發現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茹的戶籍於99年10月18日遷至生母處,且重新約定由生母(即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103年7月14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因違反作業規定及10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事實明確,且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有案,爰以103年8月13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應終止利息補貼,並追繳溢領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仍未甘服,乃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茹遷出戶籍當時,係因原告之母精神病復發、病情加重惡化,無法照顧王葦茹,而原告與王葦茹之生母甲○○同為歌仔戲演員,常須出外工作,才將王葦茹交由其外婆照顧,在其外婆強勢要求之下遂從其意移轉監護,惟仍有持續負擔王葦茹之生活費。

(二)原告自始都與王○茹之生母甲○○共同生活、共同扶養兒女,從未中斷,與甲○○於102年3月7日生下次女鍾鈺婷、103年10月15日生下次子王駿安,共育有3名子女,惟因原告之母患有精神病及癌症,至今才未辦結婚。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第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二)經查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茹的戶籍於99年10月18日遷至生母處,且於同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依上開內政營建署102年6月17日函釋,因原告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之利息補貼。

(三)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訂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內政部營建並依該作業規定第22點針對不同年度之核定戶訂有「青年安心成家督導計畫」以建立長期查核機制,落實補貼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原告主張案情,雖屬可憫,且針對育有子女購屋核定戶是否具備監護權,內政部營建署嗣後雖於103年11月訂定之「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載明無須再審查(查核對象為98、100、101年度核定戶),惟針對本案(99年度核定戶)係依據「10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予以查核(查核對象99、100年度核定戶),則未有排除免查核監護權之規定,且該署102年6月17日針對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及非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亦有函釋在案,被告103年8月13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符合當時查核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有撫養子女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相關戶籍資料、原告99年3月10日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影本、臺南縣政府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影本、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非其子女王○茹之監護人且不在同一戶籍,是否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係屬購屋「利息補貼」之社會扶助,係依據中央行政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內政部執行之專案預算,為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並定名為「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訂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即作業規定)此一規定因係經預算法律之授權已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民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其性質上為法規命令,與社會救助法類似,依社會救助法之本旨係為「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等情;

則本件「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應係為「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之青年,並協助其自立」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青年收入偏低或其他因素無法維持家計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

乃以育有子女、收入情形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作為核准之評點基準,正如社會救助法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

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因此,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均屬申請人,並基於親屬責任,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據以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以免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

本件之「育有未成子女」亦係為計算其家庭之應計人口,以達到確實之社會扶助。

(二)按「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2點第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三)經查上揭「育有子女」之要件,依作業規定,只是作為申請之初評點基準表中權重分數之加權計分之標準,主管機關依此權重分數依序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此亦為該作業規定之第六點第二款所定明。

足認此要件屬加分核可之要件。

是否為得終止補貼或撤銷補貼之要件?即有疑義。

本關於停止租金補貼之事由,作業規定已於第十四點明定:「(一)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期理。」

等六款;

又關於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於作業規定之第二十點亦明定:「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但本部辦理之「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等七款。

其中均未將「非子女監護人且不在同一戶籍」之事實,規定作為停止利息補貼或終止購屋利息補貼之事由。

此外,作業規定亦無撤銷核准之相關規定。

是以,本件關於終止並追回已發之補貼之規定,已明定於第十四點與第二十點當中。

內政部未能酌審作業規定內容,竟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云云。

此一函釋,與原作業規定即有不符。

(四)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準此,民法有關扶養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或是否擔任監護人而受影響。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監護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大部分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除非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之情形外,均係立於同一順位,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據此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與其子女之母甲○○,雖屬未婚,但其子女王○茹經原告認領後已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扶養即養育子女王○茹之義務,即不因原告與王○茹之母甲○○有關監護權之約定,或因是否有同一戶籍而免除。

本件原告於其子女王○茹未成年之前俱負有扶養之義務。

且本件原告確有每月給付子王○茹之之生活費,大約在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一節,亦經王○茹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74─75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益足認原告之子女雖未與原告同戶籍,但原告仍然在繼續「育有子女」之中。

非如內政部營建署上揭函示所稱「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再參之本作業方案之宗旨,如上揭所言,應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之青年,並協助其自立」,則本件原告既仍在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王○茹,被告能對原告繼續提供購屋利息補貼,亦與本方案之宗旨無違。

(五)況且,本件係被告於執行「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時發現處分事由。

惟依該督導計畫所應執行之99年度核定戶之查核項目為「1、是否持有第二戶住宅、2、換屋者是否將原有住宅移轉於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第三人、3、是否同時之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補貼、4、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當年度50%分位點。」

等四項目,並未包含「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之項目。

被告所為已逾該查核督導計畫之執行範圍。

是以,被告以查核時發現原告有此情形,而終止補貼並追回已發給之補貼。

與該督導計畫亦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遵守原作業規定之明文,亦未能體察本件「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本旨,而以103年8月13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應終止利息補貼,並追繳溢領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

與作業規定及方案之宗旨均有未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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