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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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照雙方所爭執點為是否「因公執行職務」,以及被告說
  6. (二)所謂執行職務之涉訟應以工作內容及執行項目而衍生之法
  7. (三)原告雖有政治法律學士在職專班畢業,但也同樣不是專職
  8. (四)依照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所稱涉及民事,指在民事訴訟
  9. (五)又被告指陳,黃小舫律師未參與所附之調解筆錄103年度
  10. (六)原告為公職護理人員本就適用醫療法24條以及106條的法
  11. (七)被告一再所指陳,且又在之前的答辯狀被證一,因公涉訟
  12. (八)最後陳述法官前次詢問,為何要請律師提告的理由,原告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依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函釋,公
  15. (二)茲查:原告僅係於本院擔任門診護士工作,而其申請輔助之
  16. (三)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17. (四)復依102年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對照
  18. (五)復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律師費用之收據係記載:「茲收訖甲
  19.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在前案並非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20. (七)依原告答辯狀所附文件【甲○○被門診病人辱罵及攻擊始末
  21. (八)所謂執行職務之涉及訴訟應以工作內容及執行項目而衍生出
  22. (九)依原告提出其訴訟案為刑事附帶民事,其訴訟主體仍應為刑
  23. (十)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修正
  24.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並非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25.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6. 五、本院判斷:
  27. (一)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由往昔「特別權力關係」已經修
  28. (二)公務人員所任服務機關之所以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29.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
  30. (四)經查原告係臺南醫院護士。其於102年8月6日擔任該院腎
  31. (五)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24日以「職場暴力訴
  32. (六)又查門診護理師職掌為6.1協助門診醫師看診及輔助性治
  33. (七)原告另訴稱,其係依法委任黃小舫律師,向臺南地院提起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玉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00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護士。

其於102年8月6日擔任該院腎臟內科顏啟泰醫師門診護士時,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轉科就診病歷遞送緩慢等一連串細故,而於診間與臺南市私立跨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跨進長照中心)主任陳美齡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糾紛,原告以陳美齡涉犯傷害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就上開傷害案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03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惟原告收受新台幣(下同)5萬元和解金後,復對陳美齡只在聯合報地方版刊登不滿,竟拒絕撤回告訴,致陳美齡於103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惟原告不滿法院判決陳美齡緩刑二年,復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原告再收受陳美齡刊登報紙之抵用金5萬元,總計原告收受陳美齡10萬元,原告始撤回上訴,但仍因原告在一審未撤回告訴致陳美齡被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24日以「職場暴力訴訟、醫療費用以及公傷假之提出復審及申請申訴」,並檢具同年月日填具之臺南醫院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委任黃小舫律師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延聘律師費用5萬元之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收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2,5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檢送上開申請文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上開2筆費用,經保訓會同年11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南醫院併案處理。

該院以同年月19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6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於同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

案經臺南醫院同年月17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惟保訓會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就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照雙方所爭執點為是否「因公執行職務」,以及被告說雙方的言語談論病歷傳送而引起,故不是職務之必要,以被告此次所提被證一為證明,門診執掌頁3/5,6.4為病人執行診療後續活動說明,及6.5協助病人轉科或轉診之相關單位聯繫,上述兩點為門診護理師所職掌業務。

然而,原告經樓下腸胃科門診同仁聯繫,就看護中心陳美齡女士之要求要轉科,故連繫工友傳送病歷,因無人接聽電話,故先代為傳送病歷至病歷室,爾後返回診間中,遇見看護中心陳美齡女士上樓要求病歷自行拿至一樓,原告依照附屬業務的轉科流程告知已經送至病歷室轉送至樓下,並且按照醫院的流程,病歷是不可以讓病人自己拿至其他診間故綜上所述,皆是依法執行職務,因業務是6.5協助病人轉科或轉診之相關單位聯繫,原告因無法聯繫到工友,基於同理病人之轉科需求,也立即與協助完成,然後依照後續的轉科聯繫流程告知本院的處置方式,皆是護理業務內容,告知陳美齡女士,亦符合6.4病人執行診療後續活動說明的業務職掌範圍中,所以絕對是依法執行職務。

(二)所謂執行職務之涉訟應以工作內容及執行項目而衍生之法律責任,然原告所有的執行業務範圍內容,皆是依照門診執掌頁次3/5,6.4為病人執行診療後續活動說明,及6.5協助病人轉科或轉診之相關單位聯繫等範圍內的執行職務工作內容,因轉科之後的病歷動向,當病人詢問時,與清楚告知病歷去向,本就是職掌範圍應後續說明的附屬業務之一。

另外,根據原證六第三頁陳美齡清楚說明,甲○○說林宗甫病歷已經拿至腸胃科,甲○○騙我說都已經拿下去,……,所以才跟甲○○發生口角,足證原告是在執行病歷轉科流程說明,執行職務工作項目中發生,原告絕對是依法執行職務。

(三)原告雖有政治法律學士在職專班畢業,但也同樣不是專職法律人,對於法律訴訟程序的相關進行,以及名詞解釋依然會有落差,故就上次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錯誤解釋過程,已請黃小舫律師,遞出陳述意見狀,法院已於8月6日回覆黃小舫律師收文,並請黃小舫律師陳述意見,說明當時刑事庭為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的過程,先行排定民事調解庭針對民事賠償,以及敘明律師費用是以乙件案件5萬元,處理刑事告訴代理委任人與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委任事宜的狀況。

另詳述有關於律師出庭內容以及如何符合訴訟輔助費用之過程。

(四)依照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所稱涉及民事,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之輔助辦法請求規定。

然本件訴訟,本就涉及刑、民事之侵權行為的發生,並且原告是在執行公務中遭受語言及肢體暴力,依照民事訴訟法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原告同樣為民事中之原告,資格符合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所稱涉及民事,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主體之輔助辦法請求規定。

並且在黃小舫律師陳述意見狀,清楚敘明以乙件案件5萬元,處理刑事告訴代理委任人與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委任事宜的狀況,故絕對符合訴訟主體原告的證明。

(五)又被告指陳,黃小舫律師未參與所附之調解筆錄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8號之內容亦無出席乙事,顯然錯誤認知,說明如下:1、根據台南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頁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0分言詞聲請調解筆錄下方法定代理人處:即有黃小舫律師簽名表示到場,以及當天的協議書,也是由黃小舫律師親自撰寫第9頁,此亦可請書記官證明。

2、根據台南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整,也註明代理人黃小舫律師到。

綜上所述,確實黃小舫律師所陳述意見,是以乙件案件5萬元,處理刑事告訴代理委任人與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委任事宜的狀況,為真實無誤之事實,並且有出席到場。

(六)原告為公職護理人員本就適用醫療法24條以及106條的法律規範,並且設置法律目的,就是要保障病人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然,近年來因為醫療暴力事件日益增多,衛福部,也為維護醫療安全、保障民眾就醫權益,特別增列106條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此有立法院公報醫療法修正條文)。

故,這是保障醫療安全所為,也同時保障醫護人員人身安全之特別法律,當然應該引為優先適用特別法律,也保障醫護人員之尊嚴,並且原告不論在刑、民法中皆為勝訴,且有對造的道歉啟事,更證明是在執行公務中,遭受暴力對待,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本質及用意懇請法官判准訴訟費用之補助。

(七)被告一再所指陳,且又在之前的答辯狀被證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記錄表,提出原告不是因公執行職務的原因如下:因原告卻以「去告啊」「我有錄音」「要報警」等挑釁言詞應對,作為醫院規避應盡的雇主保護預防義務責任,因為按照被告醫院暴力處理流程語言暴力狀況沒有解除,就應報警,發生肢體暴力,也是直接報警,足見原告當時所為程序,皆是按照流程執行,而是醫院疏於防範未按照流程,執行報警程序,卻反指原告依照流程要報警處理為挑釁言詞,實難令人信服,也因此擔心後續之問題延續,故一再的否認原告因公執行職務,此理由非常牽強,也令人無法置信。

(八)最後陳述法官前次詢問,為何要請律師提告的理由,原告遭受該陳美齡女士言語及肢體暴力後,身心受創,原本已改善的睡眠障礙、憂鬱症等狀況,也因為她的這樣暴力對待,導致之後一直無法入睡,且情緒受到嚴重影響,更無法理解,也是於執行工作項目說明,病歷轉科流程程序,以及不可已將病歷拿取,並且按照醫院規定流程,向陳美齡女士說明填寫「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就醫切結書」流程等規定,陳美齡女士竟可因自身原因不滿,進而對護理人員大聲謾罵和肢體的傷害。

爾後又在後續的檢察官的偵查中,依然對原告出言不遜,並導致原告須不斷聽陳美齡女士的言語暴力錄音檔案,為自己洗刷冤屈,也因為該陳美齡女士態度惡劣,檢察官於最後偵查時,告知原告之權益,「多追溯一項強制罪」罪名,。

原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縱使會碰見無禮之病患,但也常是體諒病人身體之不適,原諒病人之魯莽之言語。

但,這一位陳美齡女士,非但不是病患本人,並且身為一位護理人員,不但出言羞辱原告,進而動手打人。

實為無法理解這樣之行為,並且這樣縱容態度,未來護理人員之尊嚴又如何被尊重,並且因為此事,院方一再的指陳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因其投訴原告,故也依照相關的暴力流程程序提出報警提告等法律訴訟處理。

卻一再受到精神上之打擊,並且有當初哭到無法自處的照片證明,當陳美齡女士受到起訴後,本人也同樣精神科持續就醫,因無法再忍受自己要出庭共處之慌張害怕,身心折磨,故詢問過去教導繼承家事法律之黃小舫律師,可否受原告委託處理後續民刑事之訴訟處理,黃小舫律師同意後,委託黃小舫律師出面處理,也證實因為原告身心脆弱之虞,第一次之調解根本沒有到場,因為害怕面對加害人之心情,無可言喻之痛。

懇請法官諒解,這樣的職場暴力對於當事人的心情,是完全無法平復,才會委請律師訴訟輔助,避免再次面對傷害之情境。

若非忍無可忍,誰會願意這樣的走上訴訟程序的繁瑣複雜痛苦中,至今原告一直對於當初傷害無法釋懷,也一直持續就醫中,未曾間斷,當初和解之金額,也一樣持續拿來成大醫院精神科、職業災害科就醫治療中從未停歇,懇請法官了解,這樣的職場暴力,對於原告當事人之身心是嚴重的受創無法平復,並且提告也是恢復,原告之名譽手段,證明原告從未出言不遜,和態度不佳等事實,也是依照各種法律程序保障原告的執行醫療安全業務的保障其他民眾就醫安全的必要行為。

最後事實也證明,確實是陳美齡女士自己言行不當,導致對原告之傷害,並且登報道歉以及撤回投訴意見反應單之內容,更證明提告維護原告之名譽權益,確實有其必要性。

最後也原告也因為此一職場暴力後調至急診後持續的環境適應焦慮合併憂鬱,故於7月28日離職,同時懇請法官看待職場暴力對於護理人員的身心嚴重影響,最後是可以導致原告辭掉16年公職生涯的傷害嚴重性有多大,對於此一因公執行所導致的職場暴力,對於護理人員的傷害有多嚴重。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因公涉訟輔助費新台幣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函釋,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另依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

(二)茲查:原告僅係於本院擔任門診護士工作,而其申請輔助之訴訟案件內容並非個人所職掌之醫療業務項目,係原告私人間與民眾所生口角之訴訟案件,雖於工作場所發生,但卻並非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與所執行職務之醫療項目無涉,且並非由陳美齡女士向原告提起告訴,而是原告向陳美齡女士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醫院召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審查小組審查討論決議認係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

(三)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四)復依102年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對照表說明「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

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

,故公務人員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

且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又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

爰將「告訴人」及「自訴人」予以排除之對象。

(五)復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律師費用之收據係記載:「茲收訖甲○○交付新台(臺)幣5萬元整,委任黃小舫律師處理因被告陳美齡涉嫌傷害等罪(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1號,玄股)乙案,無訛!」及10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告訴被告陳美齡傷害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

,據上,原告係向被告臺南醫院申請刑事訴訟而非民事訴訟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至為明確,核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輔助對象有間,原告請求涉訟輔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在前案並非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符合涉訟輔助申請主體資格,且原告所涉訴訟案件之內容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所致。

至於原告所提出刑事訴訟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背痛」(102年8月7日),惟原告本人103年7月3日所提出成大醫院出具原告之診斷書業已明確記載「自述98年左右出現下背疼痛」,益證原告此項「背痛」係痼疾,應非本件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涉訟輔助並無理由。

(七)依原告答辯狀所附文件【甲○○被門診病人辱罵及攻擊始末】第三行之說明:「告知已有處理,接到樓下門診護理人員電話後,已將病歷轉下去了」。

由此可證明有關病歷之傳送已完成於二人發生口角之前,二人之糾紛係雙方言語談論病歷傳送而引起,並非病歷傳送之行為而引起,且病歷傳送亦不是原告之工作項目,至於雙方口角之糾紛更非執行職務之必要。

(八)所謂執行職務之涉及訴訟應以工作內容及執行項目而衍生出之法律責任來認定,例如醫師執行開刀之行為,護理人員之護理治療,採購人員之採購案件,原告與對方之口角糾紛是可以避免的,且本院護理人員之工作項目並無與民眾發生口角來作為執行職務之必要,爰此因二人之口角糾紛所引起之法律訴訟,本院認定非執行職務之工作項目。

(九)依原告提出其訴訟案為刑事附帶民事,其訴訟主體仍應為刑事案,而原告律師所附之收據亦為刑事案可茲證明,且原告所附之調解筆錄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8號之內容亦無原告律師之出席,其訴訟案除支付律師五萬元刑事案外,所謂附帶民事之訴訟依其所檢附文件並無支付律師任何費用。

(十)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修正說明為「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

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

,故公務人員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

此說明已明確指出因公涉訟輔助之本質及用意。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並非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符合涉訟輔助申請主體資格,且原告所涉訴訟案件之主訴為侮辱、傷害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工作之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涉訟輔助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會議紀錄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甲○○委任律師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駁回甲○○涉訟補助函、臺南醫院門診組織與權責管理程序書(門診護理師職掌)及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與民眾之訴訟案件,是否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原告提出其訴訟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否請求涉訟輔助?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由往昔「特別權力關係」已經修正為「法律關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其勇於任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7條明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前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立法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母法,自可作為本件審理之根據。

又原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修正後為「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修正理由特別指出「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

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

故公務人員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

且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又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

爰將「告訴人」及「自訴人」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此有上開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理由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二)公務人員所任服務機關之所以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在於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時涉及訴訟案件,其既「因公涉訟」,國家自應提供此項保障其權益之措施。

故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且執行職務與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如此方符合前揭立法目的。

至於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

準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稱「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係就「執行職務」所為之闡述。

又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依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

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再按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點規定:「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同。」

再按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內政部准予備查之我國護理倫理規範二、護理人員與服務對象、9.規定:「秉持同理心,提供符合服務對象能力與需要的護理指導與諮詢。」

及10.規定:「對服務對象的疑慮應給予充分的說明與協助,以維護其權益。」

又按依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103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注意服務態度及技巧,加強溝通協調。」

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應隨時提高警覺,並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因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應即報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處理,必要時各機關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對於護理人員執行護理工作時應具備之服務理念、態度及溝通技巧,及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時,應通報處理,已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臺南醫院護士。其於102年8月6日擔任該院腎臟內科顏醫師門診護士時,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跨進長照中心陳美齡受該中心病患委託,至臺南醫院腎臟內科、腸胃內科及神經科取藥。

該病患之病歷原置於腎臟內科診間,陳美齡嗣改先至腸胃內科診間取藥。

因該病患之病歷遲未送到,乃至腎臟內科診間詢問原告是否已將病歷送出,原告答復已處理;

陳美齡返回腸胃內科診間,病歷仍未送到;

陳美齡復至腎臟內科診間,要求原告交付病歷,由其親自遞送。

原告答以病歷已送至腸胃內科,且依規定不得將病歷交由病人或家屬遞送。

陳美齡於領取腸胃內科藥物後,再至腎臟內科,於診間外以該長照中心之照護資料丟向原告胸口,原告當時未予理會。

嗣因陳美齡尚未填寫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就醫切結書,原告遂要求其填寫,雙方繼而爆發言語爭執。

陳美齡向到場處理之護理師張清惠反映,原告態度欠佳;

原告聽聞後回應:「我態度哪裡不好」,張護理師請原告回診間工作;

陳美齡於診間外大聲表示,原告兇她;

原告隨即以手機錄音,陳美齡見狀不滿,辱罵原告。

原告告知陳美齡涉及公然侮辱,欲報警處理,陳美齡亦言明要填報病患意見反映單,原告回答:「好ㄚ!有,在樓下,……反正我有在錄音!」其後因陳美齡為制止原告以手機報警,強行搶下手機,以致原告肩鎖關節韌帶扭傷、拉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

下背痛併鈍挫傷等。

案經原告以陳美齡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美齡於103年6月23日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緩刑二年,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就上開傷害案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此有臺南醫院102年8月6日通報會辦單、同年月日門診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同年12月16日102年度偵字第17270號起訴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3月11日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及臺南地院同年6月23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24日以「職場暴力訴訟、醫療費用以及公傷假之提出復審及申請申訴」,並檢具同年月日臺南醫院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委任黃小舫律師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延聘律師費用5萬元之收據及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費用)收據等資料,向臺南醫院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經臺南醫院103年11月13日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會議,審認原告執行醫護工作,因態度不佳,溝通不良,引發陳美齡情緒失控,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以陳美齡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其非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爰決議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

此有臺南醫院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會議記錄表影本(原處分卷第5頁)附卷可稽。

(六)又查門診護理師職掌為6.1協助門診醫師看診及輔助性治療。

6.2負責責任區診間清潔及儀器設備保養。

6.3為病人執行各項必要衛教。

6.4為病人執行診療後續活動說明。

6.5協助病人轉科或轉診之相關單位聯繫。

6.7依據醫囑為病人執行各項針劑注射及輸血。

6.8協助醫師執行醫療處置。

6.9治療室各種藥品及衛材管理。

6.10治療室環境清潔及設施之維護。

6.11負責所承辦業務之持續改善。

6.12執行各級主管臨時交辦事項。

此有被告門診組織與權責管理程序書門診護理師職掌附卷可依(本院卷第90頁反面),病歷遞送並非門診護理師之職掌,是以原告主張病歷遞送為其附隨義務,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基上所述,原告未以同理心,對就診民眾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之服務,給予充分之說明與協助;

縱陳美齡因轉科就診病歷遞送緩慢所衍生之一連串細故而情緒失控,亦應通報處理,原告卻直接頂撞,致生激烈暴力衝突情事。

復查原告對陳美齡提出之傷害、侮辱、強制罪等告訴,係欲藉訴訟維護己身安全及名譽之個人權益,則此純屬原告與陳美齡間之私人糾葛,核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又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已明定,涉訟輔助之申請人,須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訴人非屬該辦法之適用對象,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無法請求涉訟輔助費用,綜上,臺南醫院以103年11月19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七)原告另訴稱,其係依法委任黃小舫律師,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涉訟輔助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提具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其案由欄記載:「本人因執行職務涉及暴力傷害案第一審,爰申請因公涉訟輔助。」

(復審卷第119頁),黃小舫律師於103年2月7日開立律師費用之收據係記載:「茲收訖甲○○交付新台幣5萬元整,委任黃小舫律師處理因被告陳美齡涉嫌傷害等罪(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1號,玄股)乙案,無訛!」(原處分卷第18頁)及同年2月19日刑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告訴被告陳美齡傷害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

(參本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卷第23頁)。

是以,原告原係向臺南醫院申請刑事訴訟而非民事訴訟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至為明確。

縱原告事後發覺刑案告訴人無法申請涉訟輔助,欲以民事調解程序請求,惟查,本院刑事庭法官送請調解,黃小舫律師均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卷第33頁)及言詞聲請調解筆錄(本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卷第34頁)附卷可稽,縱黃小舫律師在調解階段有陪同出庭調解,惟原告與陳美齡達成調解時,所制作之協議書、調解筆錄,亦僅原告與陳美齡簽名,亦未見黃小舫律師簽名,此有協議書及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卷第36-37頁)可憑,可見原告與黃小舫律師當初協議之律師費用顯係以刑事案為律師費用,況本件刑案刑事庭亦在調解階段即達成調解,亦未另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即所謂附民案,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律師費用5萬元是刑事民事一起算(本院卷第117頁),黃小舫律師向本院表示「一、本人前受甲○○委任辦理刑事傷害等案,並先簽立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二、…因民事調解需另遞送民事委任狀,始得由陳述人出席調解庭,然陳述人考量告訴人甲○○所需負擔之費用,故同意以乙件案件(包括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調解)共新台幣5萬元,處理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與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宜」此有黃小舫律師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依(本院卷第98頁),顯見黃小舫律師費用仍以告訴代理人為主之收費,尚非另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並未另提民事訴訟,顯與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有違。

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況本件刑案業經檢察官起訴,更無須再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餘地;

原告庭訊自承係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應知之甚詳,猶聘其師黃小舫律師在審判中為告訴代理人,且徵之102年1月15日修正發佈後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補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訴人已被排除在外,此外,被告亦認定原告所涉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且所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又未正式提民事訴訟,因而否准原告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因公涉訟輔助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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