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3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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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從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有關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
  8. (二)被告以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集塵器(
  9. (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於103年4月22日19時30
  10. (四)本件被告在瑕疵的稽查過程下,誤用佐證表單及稽查員無
  11.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14. (二)原告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從事合成樹脂
  15. (三)被告於103年7月4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6. (四)原告主張工廠內廢氣焚化爐相關紀錄表單,已有記載每日
  17. (五)原告主張許可證僅規定設備壓降須每日記錄1次,環保法
  18. (六)原告所述稽查缺乏公平正義有明顯故意針對性一節,經被
  19. (七)被告並聲明:
  20.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23. (二)經查,系爭之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操作許可證第15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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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煌星
輔 佐 人 唐壹成
輔 佐 人 黃志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訴訟代理人 黃任偉
訴訟代理人 劉凱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共計20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不服103年10月27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業據原告具狀撤回,被告亦無爭執,此部分即已因撤回而確定,即非本件裁判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從事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R2012-02號)及其他塑膠製品(電木板)製造程序(M05)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93-00號),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4月24日10時10分至13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之廢氣焚化爐(A401)未每日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

另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未每日記錄壓降數值,且僅以打「V」方式記錄,均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各處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處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每日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誠屬檢查員誤用表單佐證,原告皆依操作許可證規定每日記錄,說明如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有A401及A402兩座廢氣燃燒爐,其中A401處理「E402、E403」及「M02」兩種製程之廢氣,須每日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

A402單一處理「E407、E408」製程,無須每日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參照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204-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使用記錄表單為VOC運轉記錄表,因A402位置緊鄰A401北側,其表單集中於A401處,為防止混淆,故A401使用之記錄表單為H-08、H-11及H-16之文字表單,鍋爐操作員皆有持續性記錄,並無函文所載有「未每日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之事實,應屬稽查員誤用A402表單佐證之結果。

(二)被告以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集塵器(A506)未每日記錄壓降數值,僅以打勾方式記錄,判定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誠屬稽查員自由心證,沒有任何環保法規規定集塵器一定要記錄壓降數值,而不能以正常打「V」、不良打「X」記錄。

被告僅依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判定未依規定操作,實屬牽強無據。

原告有關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9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規定記錄調期,設備壓降記錄每日乙次,並無規定記錄之方式,且設備壓降僅在了解濾袋運作狀況之功能,壓降在範圍內即濾袋無破損或阻塞之虞,原告每日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四)檢查記錄表逐項點檢記錄,該檢查記錄表上明確記載檢查結果可以以「V」正常、「X」不良及數值表示,原告長久以來皆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並記錄,並無任何未記錄之事實或污染事故發生。

(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於103年4月22日19時30分已至原告廠區稽查無結果,復於同年4月24日10時10分至13時30分稽查顯有明顯故意。

當日稽查人員主觀認定原告廠區有酚醛廢氣味道(同年6月23日又至原告廠區以空污氣味儀器抽樣送檢,迄今原告並未接到檢測結果不合乎規定之通知),又以原告每2週提供員工1瓶200毫升牛奶之福利事項,主觀認定係作為解毒功能,隱喻原告廠區有化學廢氣。

且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深知原告廠區運作為24小時無間斷,故意選擇稽查時段,多人兵分三路(文件審查、M05現場稽查蒐證、M04現場稽查蒐證),冗長照相搜集資料稽查行動,最終稽查表單彙整,已跨越用餐時間,原告陪同人員因稽查員填寫表單字跡潦草,要仔細察看稽查單內容及對照相機蒐集資料,稽查員亦以不耐之態度推諉提供,說明不用看那麼仔細,待稽查單轉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時,被告會提出決定書,原告再依處分內容陳情或訴願即可,故原告陪檢人員始在其催促下簽字結束稽查。

(四)本件被告在瑕疵的稽查過程下,誤用佐證表單及稽查員無法規依據之主觀認定,判定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應處罰鍰額度準則第3條,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原告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從事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R2012-02號)及其他塑膠製品(電木板)製造程序(M05)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字第D0093-00號),經環保署南區大隊於103年4月24日10時10分至13時30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之廢氣焚化爐(A401)未每日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

另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未每日記錄壓降數值,且僅以打「V」方式記錄,均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10萬元罰鍰。

(三)被告於103年7月4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1日函送陳述意見書,經被告以103年7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協助提供認定事宜,經環保署以103年8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相關違規事實,被告乃依環保署提供稽查當日相片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確實僅以打「V」方式記錄壓降,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載以「說明四......但操作員不知在壓降方面是要填寫壓降數據,僅以打勾方式記錄......已要求操作員在登錄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之壓降時,務必要填寫壓降數據...」等語,認定原告未依許可內容操作條件每日記錄壓降讀數。

惟因被告上開103年7月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因事實欄之「未」誤植為「為」,故再以103年8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103年9月1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協助提供認定事宜,環保署於103年9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相關違規事實;

被告乃依據環保署函示:「原告陳述意見函附件紀錄表與103年4月24日廢氣燃燒爐(A401)現場紀錄表不同,督察時確實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茲再檢附A401操作紀錄佐證照片供參,另該公司每日以打『V』方式記錄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壓降讀數,其違規事實明確,仍請查明後依法辦理。」



是以,被告參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3年4月24日圖片檔案資料結果,認定原告工廠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之廢氣焚化爐(A401)未每日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

另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未每日記錄壓降數值,且僅以打「V」方式記錄,均屬未依許久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原告主張工廠內廢氣焚化爐相關紀錄表單,已有記載每日廢氣流量,不解南區督察大隊103年4月24日稽查何以認定未記載一節,經被告檢視系爭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操作許可證第15頁已載明「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編號A401之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應每天記錄廢氣流量;

次查本署南區督察大隊紀錄載明:「『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依許可內容,每日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操作條件為150~380 Nm3/min)......」等語,復據該大隊以103年9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敘明:「經查陳述意見函附件紀錄表與103年4月24日廢氣燃燒爐(A401)現場紀錄表不同,督察時確實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茲再檢附A401操作紀錄佐證照片供參。」

等語,有卷附稽查當日所攝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足認原告並未記錄廢氣焚化爐(A401)濕基廢氣處理量。

原告主張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操作條件為150~380 Nm3/min),為稽查員誤用A402表單,經被告比對其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其現場所提之紀錄,確無濕基廢氣處理量之記載,並非環保署督察人員誤用表單,原告雖事後補充A401使用之記錄表單為有H-08、H-11及H-16之文字表單並已提報M04製程操作參數和紀錄,惟此事後提供資料之作為不能作為減免處罰之依據,原告所陳,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許可證僅規定設備壓降須每日記錄1次,環保法令及許可證未規定須以數據登錄,以打「V」記錄並無不合一節,經查原告其他塑膠製品(電木板)製造程序(M05)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8頁至第12頁及第19頁分別載明編號A502~A504及A506~A509之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集塵器壓降操作條件「操作值:10~50mmH2O」,且該等防制設備壓降應每日記錄乙次。

又該等防制設備監測儀表係以水柱刻度讀值呈現壓降數值,是以壓降紀錄必須記錄操作時監測儀表所顯示之水柱刻度讀值,方能據以判定是否依上述許可之操作條件操作。

次查本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載明:「『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未依許可內容每日記錄壓降儀器數值,僅以打『V』方式記錄」等語,足見原告未依規定每日記錄1次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壓降讀值,違規事實洵足認定。

(六)原告所述稽查缺乏公平正義有明顯故意針對性一節,經被告104年5月13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協助認定事宜,環保署以104年5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節錄如下:「說明二、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4月22日派員查處佳里工業區工廠夜間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陳情案(署長信箱:案件編號14A02095、14A02101),該日夜間會同民眾巡查工業區內可能之污染來源,經確認陳情之異味來源為24小時作業的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廠產生。

因廠方環保專責人員已下班,現場人員無法提供相關操作紀錄,乃先行責成應妥善操作、維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免造成污染。

後續於4月24日日間派員詳查該廠相關環保設施及作為,發現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事,乃依法告發。

又考量其遭陳情排放廢氣,污染空氣,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未依規定記錄,故6月23日不預警進行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而檢測結果符合標準。

以上為本案督察情形始末,合先敘明。

三、103年4月24日督察發現該公司佳里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一)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紀錄濕基廢氣處理量(操作條件為150~350 Nm3/min),業經其人員簽名確認,且其現場所提之紀錄,確無濕基廢氣處理量之記載,並非環保署督察人員誤用表單。

(二)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5)之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506)未每日記錄壓降數值,僅以打『V』方式記錄,查該廠其他塑膠製品(電木板)製造程序(M05)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8頁至第12頁及第19頁分別載明編號A502~A504及A506~A509之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集塵器壓降操作條件『操作值:10~50 mmH2O』,且該等防制設備壓降應每日記錄1次。

又該等防制設備監測儀表係以水柱刻度讀值呈現壓降數值,是以壓降紀錄必須記錄操作時監測儀表所顯示之水柱刻度讀值,方能據以判定是否依上述許可之操作條件操作。

該公司辯稱環保法規未規定應記載數值,顯屬卸責之詞。

四、本案督察原委已如前述所示,且環保署所屬各區環境督察大隊於督察公私場所時,會對其所涉各類環保事項一併進行查核,從督察紀錄格式設計即可看出。

另查核各類環保事項本需較多時間,而103年4月23日該公司人員對環保署人員提問,多模糊回答、以不清楚回應或說法不一,更延長督察時間,再者該日環保署人員於完成督察紀錄記載後,又花費數十分鐘逐項逐行向該公司人員解說督察情形、改善方法等,環保署人員嚴謹負責之督察態度,該公司卻隨意臆測為故意針對、缺乏公平正義,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足見原告所訴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進廠針對環保設備作稽查缺乏公平正義有明顯故意針對性,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之處分,並無不足,應予維持。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10月27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6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4月2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通知陳述意見書影本、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鉅佳(103)字第4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通知陳述意見書影本、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鉅佳(103)字第46號檢附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1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204-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9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456-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VOC運轉記錄表影本1份、稽查路線圖影本、100年1月至102年12月H-08、H-11、H-16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3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1月5日南縣府環操證字第R20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93-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設之上揭工廠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之廢氣焚化爐(A401)是否每日依規定記錄其濕基廢氣處理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經查,系爭之有機溶劑作業製程(M04)操作許可證第15頁已載明「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編號A401之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應每天記錄廢氣流量;

次查本署南區督察大隊紀錄載明:「『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依許可內容,每日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操作條件為150~380 Nm3/min)..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許可證記載之必備事項,應為原告所明知,並應遵守,不能諉為不知。

且據103年4月24日赴現場檢查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以103年9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敘明:「經查陳述意見函附件紀錄表與103年4月24日廢氣燃燒爐(A401)現場紀錄表不同,督察時確實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茲再檢附A401操作紀錄佐證照片供參。」

等語,有卷附稽查當日所攝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原告並未記錄廢氣焚化爐(A401)濕基廢氣處理量。

原告雖主張有機溶劑作業程序(M04)之廢氣燃燒爐(A401)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濕基廢氣處理量(操作條件為150~380 Nm3/min)一節,係因為稽查員誤用A402表單云云;

但本件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比對其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其現場所提之紀錄,確無濕基廢氣處理量之記載,並非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誤用表單至明。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補提其附件八與附件六之有關A401廢氣焚化爐之相關紀錄。

惟於103年4月24日到場負責稽查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吳品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時;

法官問:「當天原告是否有出示廢氣之紀錄?」證人答:「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拍照回來的也不是這一份。

而是附件六VOC的運轉紀錄表。」

法官問:「當天你是否有要求他們提出廢氣紀錄表?」證人答:「我有要求他們提出,並且確認。」

法官問:「流量如此紀錄是否正確?」證人答:附件八的廢氣流量紀錄缺少103年度,依照名稱無法確定是A401的廢氣燃燒爐的紀錄。

而且也缺少燃料油的紀錄項 目,如果按照規定也是不符合相關規定。」

法官問:「是 否有要求原告提出流量表?」證人答:「我有要求他們提 出確切的證明。」

等語。

據此證述,足認稽查人員當場已 要求原告公司之在場代表人提出A401濕基廢氣處理量紀錄 表。

而原告公司人員當場未能提出。

迨事後始補充A401使 用之記錄表單為有H-08、H-11及H-16之文字表單並已提報 M04製程操作參數和紀錄,惟此事後提供之資料,究係何時 作成?是否事後補製?真偽難辨。

至不能作為認定當時事 實依據,原告所陳,即不足採。

本件被告以依據稽查當時 之紀錄與照片等資料,認定原告有上揭違章之事實而裁罰 ,即無不當或違法。

是以,本件被告依當場之事實,予原 告違章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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