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3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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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孟融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苑太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發現其復於103年2月17日由南臺科技大學申報加保生效中,乃以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嗣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自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再於103年6月27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3年7月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其年資30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0,256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11,520元。

原告不服,就上揭二項處分申請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3年10月23日審定:「關於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符合年資、年齡及退職時於103年2月14日至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當場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南臺科技大學因原告符合相關任教資格,聘請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至103年6月13日任職,並依規定加保勞保。

經被告於103年3月3日來函告知原告因南台科技大學申報加保生效中,所申請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

但於來函上又說明已受理原告自103年2月14日於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符合規定時可以再提出申請老年給付。

對此被告作法原告深表不服,被告承辦人對於原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予以否認,逕予發文認為原告未符合老年給付須退職之規定,也就是被告承辦人的錯誤作法,以至於影響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

至於南臺科技大學因原告任職兼任講師,而於103年2月17日開學日後依規定同時加保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是在被告尚未核付老年給付前,南臺科技大學依被告規定之行政作業並無疏失之處,且南臺科技大學對原告之加保資格若有錯誤,被告亦可直接通知南臺科技大學更正為已申請老年給付,僅能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為何基於主管機關未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逕予認定原告於南臺科技大學申報加保中,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

對此被告質疑原告自103年2月14日於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且申請老年給付不符規定,反倒認為南臺科技大學申報103年2月17日加保無誤。

後因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提起爭議事項審議,經爭議事項審議駁回後訴願,訴願決定書以審議顯已逾期而仍為不受理之審定,若被告當時未作出錯誤之處分,原告又何必提出爭議事項審議,又何來已逾期而仍為不受理之審定?

(二)因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故原告只好於103年6月25日再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但因被告之錯誤影響到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計算方式,兩者相形之下若以103年2月14日為請領老年給付之日,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1,975,500元;

若以103年6月13日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之日,103年6月25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256元,對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兩者差距163,980元,影響甚鉅。

經原告提起爭議事項審議及訴願,訴願決定僅以計算無誤而維持103年6月25日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811,520元,實則影響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給付其差額163,980元予原告。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8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1、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二)原告前為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2月14日自該單位離職退保,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被告審查,原告係45年6月30日生,年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91日,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查原告復於103年2月17日由南臺科技大學申報加保生效中,所請老年給付與應離職退保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並受理其自103年2月14日於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嗣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自台南科技大學離職退保,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256元,發給45個月,計1,811,520元,已於103年7月8日核付,同日並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通知在案。

原告不服上開2次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案經該部於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三)查原告係45年6月30日出生,其自67年4月1日起陸續加保至103年2月14日於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可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為30年,其於103年2月14日由其投保單位代為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南臺科技大學復於103年2月17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上開應離職退保之規定不合,被告乃據以核定不予給付,並受理其自103年2月14日於苑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無違誤。

原告復於103年6月13日自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由該單位代為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256元,發給45個月,合計1,811,520元。

綜上,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符,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2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3年6月25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3年8月26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勞動部103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原告103年11月21日訴願書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影本、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於103年3月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嗣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自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再於103年6月27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3年7月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其年資30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0,256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11, 520元。

因月投保薪資減少,致原告短領老年給付163,980 元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處分或原告未能依法定程序救 濟,應由何人負擔損害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1、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孟融雖於103年2月14日自其投保單位苑太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一次領取老年給付;

但其於該投保單位退保後,於103年2月17日又至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任職,並由該校為投保單位,由該投保單之承辦人員代為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加入一般之勞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台科技大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腦列印本附卷(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憑。

足認原告於辦理退保申請老年給付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17日,即又恢復續保。

致被告勞工保險局受理原告退保之人員,發現原告並未真正退保至明。

而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退出職場後之基本經濟生活,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倘被保險人尚在職場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即不應領取老年給付,申請老年給付與法即有不合。

是以,被告於受理原告103年2月14日之退保事件後,因發現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仍續加保中,即尚未真正退保,仍在職場中,其所請與上開領取老年給付之規定自有未合。

被告乃於103年3月3日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所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

足認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被告亦於此一處分意思表示之函件中之說明欄第五點載明:「台瑞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等語,告知不服處分時救濟之告示條款至明。

詎料,原告於103年3月8日收受該處分函後,均未依循上揭告示條款,於期限內提出審議之權利救濟。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承辦人戴先生,但是他們陳稱:要聲請要請投保單位處理。

我向承辦人員表示意見,他稱這是強制加保要等學期結束後才可以退保,但學期結束已經是6月13日了,這都是口頭詢問,並沒有紀錄。」

等語,縱實可信。

但此一行為尚非對上揭處分函不服之求濟行為,至多僅係原告自己對本件之查詢或私下之確認行為。

倘原告有意退離職場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本應依循告示條款之方式,提出審議,究明被告不予核付之原因。

並明白拒絕南台科技大學之加保。

讓被告機關能確定原告申領之本意與決心,並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要件。

即不至肇致本件原告續加保後,因月投保薪資降低,致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自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再於103年6月27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短領老年給付163,980元。

是以,本件原告短領之原因,乃因原告或因不熟勞保法令致未能拒絕南台科大替其加保,又因未依原處分之告示條款,循求救濟所致。

並非被告之違法處分所致。

即被告非有可歸責之事由。

本件在人情義理上,被告機關之承辦本件之人員對勞保法令較為熟悉,於原告查詢時,不妨詳予說明申領老年給付應退保且不能續加保等情,以明原告之真意。

詎料,被告承辦人員,或因服務熱忱或因不解原告之本意,乃發生本件之情事。

原告短領,其情固有可憫,然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處分,嗣經原告申請審議,惟因遲誤期限而遭勞動部於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前段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後,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經查,前揭勞保局之處分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原處分郵務妥投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影本見訴願卷第22頁),則核計其提起審議之期間自103年3月8日起算,計至103年5月6日(星期二)屆滿。

訴願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以郵遞方式向勞保局提起審議,此有原寄郵局之郵戳蓋於原寄信封上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

據此,訴願人提起審議顯已逾期,則勞動部以其未依前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末段敘明遲誤之原因,乃依同爭議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於南台科大續加保後,於103年6月13日自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再於103年6月27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後認,乒於45年6月30日出生,自67年4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103年6月13日於南臺科技大學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又208日(老年1次給付年資以30年計)、年滿57歲。

被告乃以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而核定按其老年1次給付年資計30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256元,發給1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11,520元,有被告之「勞保老年紨付受理審核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之審核並無違誤;

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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