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62,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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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郭金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為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機關依規定辦理查核,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南路)外,其配偶於103年1月8日因繼承持有另1戶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東德街之住宅,核與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7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利息補貼,並將自事實發生日(103年1月8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因父親過世繼承房屋,並非購買或有意隱瞞,條文並未規範如何取得房屋,原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機關104年4月17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業於104年4月20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正本右下角有都市發展局收受章附內政部卷第16頁可憑。

復查被告上開函說明四已載明救濟教示規定,而原告住居地為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04年6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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