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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啟釧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誤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財政部、張盛和」,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為「洪吉山」。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4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又其所附之財政部函文影本係檢送本件訴願決定書之公文書,並非原處分,依其所遞訴狀及系爭訴願決定之內容,請另提出正確之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7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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