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續收,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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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艾分迪EFEND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分迪EFEN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4年8月9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參照)。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艾分迪EFENDI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8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4年8月9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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