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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志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8月4日開立之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背面空白處表明不服後,逕郵寄至本院,並非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之,且原告漏未填具兩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址(即原告之姓名、住址,被告機關名稱、住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住址),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提出合乎起訴格式之起訴書狀(應載明原告姓名、住址,被告機關名稱、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查如依原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8月4日開立之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被告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機關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冬啟程」,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並填具訴之聲明【即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及起訴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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