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交,3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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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蔡易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K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明模於104年9月9日2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燈桿旁,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舉發單位以該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3月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

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發現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向原告戶籍地址送達,被告爰以105年5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509590號函更正罰鍰部分以最低金額5,400元裁處。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有15至20年許未曾使用,雖時日已久無法找回相關報廢證明文件,但確信不曾轉讓他人,102年間經監理機關通知如未完成報廢須繳燃料費,故於102年9月28日至臺南市監理站辦理切結報廢,不知為何多年之後該車會在雲林麥寮出現,原告也不認識違規騎乘該車之人。

(二)原告住所曾於90年間經門牌整編,因此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吳明模於104年9月9日2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辦理報廢登記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燈桿旁,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1、過戶。

2、變更。

3、停駛。

4、復駛。

5、報廢。

6、繳銷牌照。

7、註銷牌照。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後,業已失去行車之許可,詎訴外人吳明模仍於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查獲,警員於查明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後,於舉發通知單註明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0534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0幀及沒入車輛保管條影本可稽。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告縱非屬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僅於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未經環保機關回收,車牌亦未繳回監理機關,即應善盡管理之責),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又上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惟原告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違規之使用,且未就駕駛人吳明模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第K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K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5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509590號函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5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05341號函影本暨檢附查扣車輛照片、沒入車輛保管條影本;

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報廢切結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9、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

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汽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

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5、報廢。

......。」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是如,如原告確於近15至20年間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因年代久遠,實無法期待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去向及實際所有人之身分,自應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義務,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

(三)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西元1989年10月出廠,發照日期為78年10月19日,換補照日為84年12月28日,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蔡易金,然原告業於102年9月2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切結報廢,而於102年9月28日異動生效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報廢切結書等在卷可佐。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繳清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且機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102年1月1日起,免申請換發。

由此可知,機車所有人於102年1月1日以前,每2年即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行車執照,否則無法合法行駛,而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最後換補照日為84年12月28日,距今約20年餘,與原告所稱近15至20年間其家中並無該老式打擋機車之陳述尚無出入;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即便原告有縱容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意,若其未辦理報廢登記,則亦不會構成上開違規行為,原告豈會干冒違規風險,而於102年9月24日主動向監理機關辦理切結報廢,此於一般經驗法則下,殊難想像原告當時仍係基於車輛所有人之管理權限而為之。

併審酌本件係於雲林縣麥寮鄉當場攔查該車之駕駛人吳明模,系爭違規地點與原告之住居地(臺南市永康區)並未具有地緣上關聯性,原告主張其已久未占有該車,現非該車之所有人,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本件依警察查獲時之上揭事證,應認係駕駛人吳明模或有其他之人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

不能遽認係原告所有報廢登記之原機車仍轉交或有流落他人駕駛之情形。

原告有疏失者應係對於機車車牌之保管,並非因過失而行駛報廢機車。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查該舉發通知單業經駕駛人吳明模親自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並具體載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舉發單位竟未積極運用上開資料,詳予調查駕駛人吳明模係基於何種占有權源而使用該車,以查明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即逕以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即原告向被告舉發,嗣被告亦在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性行政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所違背,亦難認已就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要件,負證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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