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交,47,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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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惠達泰果菜行
代 表 人 黃麗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69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建嘉於105年1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8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後,併同製單告發原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5年4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知且不會可利用網路-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

(二)原告遭舉發後,始知駕駛人陳建嘉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陳建嘉未告知原告此情且亦出示駕駛執照,致原告誤認其駕駛執照符合規定始雇用。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外人陳建嘉於105年1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起訖日:104年1月7日至105年1月6日,105年4月1日重新考領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8公里處,經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併同告發原告,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係因訴外人陳建嘉求職時未告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亦出示有駕駛執照一節,查訴外人陳建嘉於103年4月28日酒精濃度(每毫升0.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逾期未到案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1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罰處分,遂經該站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抵繳(如證據3)。

可知訴外人陳建嘉係持已遭逕行註銷、無效之駕駛執照求職,致原告誤以為其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人。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又按法務部96年1月12日、101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



原告因訴外人陳建嘉持已遭逕行註銷、無效之駕駛執照求職,致其誤以為陳建嘉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情雖可憫,惟原告係乃一專門經營蔬果批發及農產品零售業者,貨物運送之於原告而言,乃經營之基本所需,其對於僱用之駕駛人須善盡查證是否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應屬社會通念認係可期待之知識及能力,詎原告以其不會亦不知利用網路-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一節,參酌上開說明,其顯具過失責任至明(原告亦可利用電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詢問),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其僱用之駕駛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被告裁處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4B069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第Z4B069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詢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 -Z4B069972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陳建嘉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駕駛人駕駛資料、異動歷史籍查詢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1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陳建嘉求職時未告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亦出示有駕駛執照,原告仍僱用為駕駛人,致被舉發,被告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陳建嘉於103年4月28日酒精濃度(每毫升0.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逾期未到案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1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罰處分,遂經該站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抵繳,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8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

可知訴外人陳建嘉係持已遭逕行註銷、無效之駕駛執照求職,致原告誤以為其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人。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又按法務部96年1月12日、101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



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陳建嘉持已遭逕行註銷、無效之駕駛執照求職,致其誤以為陳建嘉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情雖可憫,惟原告係乃一專門經營蔬果批發及農產品零售業者,貨物運送之於原告而言,乃經營之基本所需,其對於僱用之駕駛人須善盡查證是否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應屬社會通念認係可期待之知識及能力,詎原告以其不會亦不知利用網路-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一節,參酌上開說明,其顯具過失責任至明(原告亦可利用電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詢問),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其僱用之駕駛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被告裁處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訴稱係因訴外人陳建嘉求職時未告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亦出示有駕駛執照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訴外人陳建嘉於105年1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起訖日:104年1月7日至105年1月6日,105年4月1日重新考領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8公里處,經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併同告發原告,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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