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交,52,201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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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8.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6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2006912
  9. (三)原告即便違規,何以原告在場,警員未立即舉發而僅填寫
  10. (四)被告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復
  11. (五)原告並聲明: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
  14.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
  15.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
  16. (四)末按原告訴稱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之違反法條與舉發通知
  17. (五)被告並聲明:
  18.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
  21.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22.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
  23. (四)本件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3月22日新北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
  25.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魏振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4月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速慢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未熄火,突見2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其中中年警員站於原告車前,另一年輕警員則站於原告車輛左後方,原告隨即向中年警員了解狀況,該警員遂稱原告違規停車,並於原告車前擋風玻璃掛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以相機拍照。

原告當下向該警員表示並無違規,如有亦應當場舉發,惟中年警員竟稱原告所言係廢話即離開,事後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致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2,400元。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6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20069126號函頒「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3條,應將駕駛人不在駕駛座情形以採證器材拍攝於違規相片內,被告僅憑車輛外觀靜態照片,無法判斷原告有無停車或是否於車內,殊難證明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事實,何況車上確實有人且未違規停車。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規定,巡邏車或警員身上均須裝備行車紀錄器或錄音錄影設備,只須檢視該錄影內容即可得知原告未停車且係因警員攔阻而當場離車向其了解狀況。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在場時不得逕行舉發,上開「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6條亦規定,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時,已到達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填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

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3、(1),亦有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時,應當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惟舉發單位警員在原告在場時並未當場製單舉發,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即便違規,何以原告在場,警員未立即舉發而僅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且違規事實原記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未靠右停車,罰鍰600元),違規時間為105年1月30日15時12分,惟事後原告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法條竟記載為同條第2項(併排停車,罰鍰2,400元),違規時間則為105年1月30日15時28分。

試問警員當下舉發原告,並判別違規事實係未靠右停車或併排停車何難之有?或係執勤員警貪圖便宜行事,事後再以突襲方式,造成受舉發人法律上不利益,以達成單位分配之舉發績效?

(四)被告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復內容,片面以員警到場後發現車上並無駕駛人且停車之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原告認為警察須依法行政,故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警察執法尤具重要性,面對警員如此未依照法律與內政部警政署規定執勤,深感遺憾與意外。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10、不得併排停車。

......。

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



經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巡邏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方並同時停放一貨車,因其併排停車位置為「車道」,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確認車上「並無」駕駛人,爰依規定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統一標示於汽車雨刷下,此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1610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甚明。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

,綜合該作業程序中「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已足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確適用於交通警察執行時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程序自明。

本件原告訴稱其於違規當時並未熄火停車,見警員後連忙上前了解情形,並質疑如有違規應當場舉發以及逕行舉發標示單與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不符一節,查本件執勤警員證稱自其發現該車違規(非攔查)至填具逕舉單、照相均無與違規人接觸及說話情形,另逕舉標示單所填時間係依其手錶時間填寫,經返所後檢視違規照片竟有16分誤差,因所拍攝之照片有標示時間,遂依照片之時間舉發。

又縱原告有於舉發警員已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系爭車輛上完成標示後照相採證,確認期間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後,隨即嗣後到場,亦難認執勤員警上開逕行舉發有所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4號、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末按原告訴稱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之違反法條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告造成其法律上之不利益一節,查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警員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

等語,亦足證之。

因此,縱使警員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逕行舉發標示單原係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嗣後經警檢視違規照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道路順向右側車道外停有汽車」,爰依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此亦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23455號函可稽。

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5日北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3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16104號書函影本、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23455號函影本;

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6月12日、105年7月29日受理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影本;

採證照片2幀、魏振庭105年3月11日線上申訴紀錄表影本、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2、縱有上開違規情形,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10、不得併排停車。

......。」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本件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3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16104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照片時間105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其車體右方已有一輛白色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並可見舉發單位警員先於15時28分30秒自車尾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嗣於15時29分37秒自車頭拍攝時原告已開啟警示燈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調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有1分7秒之間隔,原告車輛與右方靜止停放之白色小貨車相對距離幾無變化,可知原告主張其並未熄火停車,僅係緩速慢行云云,顯非真實。

惟查,原告車輛於舉發單位警員拍攝第1張照片後,在拍攝第2張照片前即已開啟停車警示燈,足證原告所稱其當時人在車上之陳述,尚屬可採,客觀上亦仍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停放行為應屬「臨時停車」性質,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之要件,有所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車行為雖得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然仍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及「駕駛人不在場」為前提。

原告於取締當時既在現場,又無任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縱有如被告所認之違規停車行為,舉發單位警員自應當場製單舉發之,詎其竟以逕行舉發便宜行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未予履踐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被告據此對原告所為之裁處,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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