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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誤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張政源」,並填具被告及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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