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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朱弘哲
洪如嬪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於104年8月26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水交社市場二樓,廢棄物散佈未妥善清理,影響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於同年8月26日以南南民字第1040585968號函文原告,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妥;
嗣本市南區區公所於104年9月7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以104年9月11日函請本局卓處,本局遂以原告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限期104年12月18日前完成改善(104年11月26日環清廢裁字第104114473號裁處書)。
原告不服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7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600元及限期改善(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復經本院開庭諭知是否仍爭執「限期改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仍爭執「限期改善」部分(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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