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7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消防局於104年12月21日假稽查本行所有液化石油氣容器
- (二)原告復於105年8月24日提出行政準備狀1紙,主張如下:
-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明定:「本法所稱管理
- (二)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 (三)查本案稽查當時,於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安
- (四)有關該場址另申設有「天成企業行」乙節,查該企業行營
- (五)綜上所陳,查獲違規地點並非屬合法分裝場所,連接至管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 (二)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
- (三)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原告有擅自灌氣裝卸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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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碧秀
輔 佐 人 吳育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訴訟代理人 黃碩峰
訴訟代理人 沈冠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7日府消預字第105004206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人員於104年12月21日檢查該煤氣行位於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該址內另申設有天成企業行),於該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現場查獲加壓幫浦及幫浦兩側以輸氣用高壓軟管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現場並有固定式電子磅秤等分裝用相關設備,認為違法灌氣分裝事證明確,爰對原告舉發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被告依據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5年1月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內政部以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10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防局於104年12月21日假稽查本行所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消防設備之名,卻擅自進入非本行所屬之後方場所(天成企業行所有),當時該處大門雖未關閉,然卻無人在場,消防局人員即擅自開單舉發本行違規,經本行提起訴願,結果卻以查獲之違規地點並非屬合法分裝場所為由認定訴願為無理由,今原告提出政府59年9月29日准予使用之通知函1件,即可知原告在該場所進行分裝之行為無論是否屬實皆不違法。
(二)原告復於105年8月24日提出行政準備狀1紙,主張如下: 1、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
、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條第2項:第一次處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第2次至第4次以上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系爭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設有安南煤氣行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天成企業行分裝場,然安南煤氣行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面積僅為218.2平方公尺,其餘均為天成企業行之管理範圍。
安南煤氣行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係天成企業行之分裝場,為天成企業之管理範圍,此有該場所平面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查獲地點(即「後方平台」),原告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非係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又安南煤氣行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因地主不續約,致其不能使用管理,其與天成企業行有瓦斯買賣合約存在,如有發現「安南」鋼瓶容器本屬正常,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訴願補充理由狀已詳為說明,本件係由天成企業行合法分裝場灌氣裝卸,非由原告灌氣裝卸,故原告並未違法擅自灌氣裝卸至明。
準此,原處分有違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
2、次按「國家制定消防法目標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為達成法定目標,必須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實質消防手段,始克有功。
如宥於法條形式文字而忽略其實質內涵,以致有所偏,即有削弱達成消防法定目標之危險。
……消防法第42條處罰之立法意旨在督促受罰者確實遵守消防法規,以改善違規情事,而達預防災害之目的,自以處罰具實際管理權之實際負責人,始克有功,否則無異緣木求魚,事倍功半,難以達成法定目標。」
、「液化石油氣為高壓儲存之易燃氣體,具高度危險性,擅自裝卸稍有不慎,即釀成災害,是以上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其意旨已明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不論『裝』與『卸』皆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為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天成企業行」於95年9月4日設立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營業項目: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雖有註記「只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惟該註記於100年9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業經塗銷,此有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1000153305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證,且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天成企業行之營業項目係登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原告經再三查證,應足正當合理信賴政府商業登記之公示公信,天成企業行應為合格之分裝場,原告向天成企業行購買液化石油氣,由天成企業行合格之分裝場「裝」與「卸」,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至明。
3、復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倘若「天成企業行」非係合格分裝場,原告向天成企業行購買液化石油氣,由天成企業行之分裝場實施液化石油氣「裝」與「卸」,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係「天成企業行」,原告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至明。
縱認天成企業行並非合格分裝場,原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業經再三查證,應足正當合理信賴政府商業登記之公示公信,對於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不予處罰,始為正辦。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明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另消防法第10條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34條之1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明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
有關違反上開規定之裁處基準,內政部消防署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情形\次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第1次\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第2次以上\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
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亦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三)查本案稽查當時,於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安南煤氣行」自設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現場查獲加壓幫浦,幫浦兩側以輸氣用高壓軟管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現場並有固定式電子磅秤等分裝用相關設備,原告違法擅自灌氣裝卸事證明確,有現場採證照片計22紙附卷可稽,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本案裁處書分別送達於原告所營「安南煤氣行」及原告所屬容器儲存室場址,檢視送達證書皆由原告本人簽收,且採證照片亦有原告入鏡(著橙色上衣者),顯然原告常在該違規事實現場從事經營管理,另據現場採證照片,鋼瓶容器皆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規定標示有「安南」字樣,顯然為安南煤氣行所有之容器。
復經查調近10年來原告之違規紀錄,其中利用該自設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違法擅自灌氣裝卸事件共有3件,原告曾就99年9月23日首次遭查獲違規灌氣裝卸處分案,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當時原告起訴理由同以各種不合常理之辯詞推卸,皆不為法院所採認,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書為證。
(四)有關該場址另申設有「天成企業行」乙節,查該企業行營業項目,於95年設立登記時,雖准其登記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惟特別註記僅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縱100年9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前述之註記,然查現行營業許可採登記制,只須繳交相關資料及規費即予核可登記,至涉相關權責單位之事務,則於核准登記後由發照單位副知各相關權責單位依各自權責處理。
被告雖核准天成企業行變更登記,惟有關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仍應符合目的事業各相關法令規定,始得為之,其中有關該行業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安全管理仍應依消防法規辦理,被告所屬消防局從未受理並核准該企業行申請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或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業務之各項消防審、勘查。
因此,天成企業行並非合法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所,尚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為;
至原告所提「政府59年9月29日准予使用之通知函1件」,查該企業行係於95年始登記設立,兩者之間並無關聯。
(五)綜上所陳,查獲違規地點並非屬合法分裝場所,連接至管線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及堆置於旁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標示有「安南」字樣,無論該稽查發現之管線、器具及鋼瓶是否位於原告申請核准之容器儲存室範圍,抑或原告對其容器儲存室是否具有管領力,皆無礙原告有未於合格分裝場從事灌氣分裝之違規行為,原告將其所有液化石油氣鋼瓶為違法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事實洵堪認定,自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及依前揭裁處基準表規定,衡酌違規數度,依法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4日舉發違法案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10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現場採證照片44張、林碧秀違反消防法裁罰紀錄表、臺南市政府99年9月23日南市府消字第0992202945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6日南市府消字第100101333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影本、臺南市政府95年9月4日商聯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天成企業行原始登記資料)影本、臺南市消防局96年6月25日南市消預字第09600058591號函影本、內政部消防署96年6月8日消署危字第0960013986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天成企業行100年9月9日變更登記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南煤氣行負責人林碧秀是否為違法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煤氣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裁罰林碧秀是否合法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雖為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所明定;
惟查,本件證人即天成企業行負責人吳育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具結作證時;
訊之「是否有經營合法的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答:「天成企業行。」
;
「法官分裝場在何處?」答:「在系爭地點。」
;
「提示照片,照片中安南煤氣行瓦斯桶是證人或原告的?」答:「是安南煤氣行,也是原告的。」
;
「分裝場是否是照片的地點?」答:「是。」
;
「分裝瓦斯的人是誰?」答:「是我。」
;
「消防局檢查時,證人是否在場?」答:「我沒有在場,我回分裝場時才聽說消防局有來。」
據此證詞足認系爭地點上所查獲之煤氣瓦斯桶(鋼瓶),固屬原告林碧秀之安南煤氣行所有,但灌氣分裝之行為人則係證人即天成企業行之吳育霖。
參酌被告機關查獲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處所,係安南區環福路106巷200號1樓之後方平臺,而此後方平臺側邊標示有天成企業行,其平面配置圖亦分別標示為「安南煤氣行容器儲氣場所」與「天成分裝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之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益足認所證人所證屬實。
且依其等登記之營業地址安南煤氣行設於安南區安和路5段36號,天成企業行則設於系爭地點。
此有臺南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天成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2、70頁)。
是以,本件原告營業地址及負責人與證人吳育霖之天成企業行均有不同。
至不能以現場查獲之瓦斯鋼瓶係原告所有,即遽認原告有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違章行為。
此外,被告機關又未查扣或舉出原告林碧秀有上揭違章行為之相關證據。
姑不論天成企業行是否為合法之分裝場,原告林碧秀既非單犯實施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被告裁處書以原告係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單獨違章行為人,即有違誤。
縱認原告係故意委由非法分裝場之天成企業,分裝液化石油氣,亦屬行政罰法第14條之共同違章之共同行為人,非唯一行為人。
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裁罰係以原告係單獨行為人,而未分別裁罰,仍屬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原告有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違章行為,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處分罰鍰10萬元,核與行政罰法第3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被告106年3月13日具狀提出之補充答辯書),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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