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簡,8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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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之原告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惟狀內僅蓋有代表人李金村之印章,與上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本件原告誤以「主文」欄為主張聲明,格序顯有未合,應於訴狀中具體載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又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79894號裁處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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