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上旬某日,在其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申請傷病給付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己向被告補提
- (二)原告復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1紙,針對被告答辯狀內
-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 (二)原告為魚塭養殖之負責人,其稱於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
- (四)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8日審議及105年6月24日訴願程
- (五)末查,被告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再將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
- (六)綜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 (二)經查,本件本院固曾以:「證人羅際衛乃原告之臨床主治
- (三)惟查,本件於本院為上揭判決後,就原告於申請書所載之
- (四)而本件醫理部份,前雖經原告在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羅際
- (五)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予保險給付之事實,已依
-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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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號
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堡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綉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7244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0241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7244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0241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上旬某日,在其經營之漁塭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漁塭,致受有「腰椎椎間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原告遂以103年2月7日發生職業傷病為由,向被告申請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前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以103年3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45982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訴訟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認上開行政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有疑義之特約醫師之專業見解作成決定之違法而撤銷之,並命被告對於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患為工作事故所致,乃以104年10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7244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024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請傷病給付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己向被告補提救護證明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至勞動部說明兩次,仍無法順利獲得理賠,被告百般刁難狀況下申訴無門,請求公平單位確保勞工權益。
(二)原告復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1紙,針對被告答辯狀內容主張如下: 1、係於103年2月10日早上拿飼料餵魚時,走下魚塭才3步即跌倒,嗣由「自己」而非吳三賢呼叫救護車至奇美醫院就醫。
2、103年2月7日當日係於「晚上」跌入魚塭,原告於106年3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是遭勞保局人員誤導。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
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為魚塭養殖之負責人,其稱於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分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魚塭致受有「腰椎椎間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以申請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103年2月7日急診為腹痛及下背痛一週,手術病理為退化間盤,無明確103年2月7日致病病況。」
審查,認其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2日給付至103年2月26日止共15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層經審議、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證人答:『原告這次症狀不是退化所引起的,是重力壓迫所引起的。』
等語。
據此證詞即足認原告之傷害確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搬運重物之重力所致,即原告於執行其魚塭工作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
證人羅際衛乃原告之臨床主治醫師,係直接接觸病患之專業醫師。
非如被告或勞動部之特約專業醫師僅係根據證人作成或其他病歷資料而為之判斷。
其證詞較可採信。
原處分依有其特約醫師據書面之病歷資訊所作成之醫理見解,作成給予普通疾病之給付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及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之決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
被告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派員訪查,原告受訪表示其係於103年2月7日約晚上7點在魚塭搬飼料餵魚蝦時,不慎扭傷脊椎,雖感痠痛不舒服,但當時症狀不嚴重且魚塭無熱水可洗澡,故於當晚7時10分騎機車至友人家洗澡,當日晚上9點多始感脊椎疼痛,才由友人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隔天103年2月8日正常工作,又於該日上午6時30分搬運飼料餵魚時跌入魚塭致脊椎疼痛,當時適逢魚蝦苗供應商吳三賢送魚苗至魚塭目擊,並將原告扶起至工寮處休息,係由吳三賢叫救護車至奇美醫院就醫等語。
惟經被告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臺南市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並無原告103年2月8日以救護車送醫就診之紀錄,且據報案電話紀錄,求救原因與所稱之事故成因顯不相符,據此,本件並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患係其所稱於103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所致,被告乃以104年10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7244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2日給付至103年2月26日止共15日。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申請人105年1月8日到會描述當時跌落魚塭情形時表示,是先腳麻再跌倒,經本部審查後,認應先有神經方面問題(最有可能的就是腰椎壓迫)再造成跌落魚塭;
又查其病歷中載『類風濕性關節炎』,此疾病為自體免疫疾病,關節受本身免疫系統攻擊而破壞,也容易發生腰椎之問題。
據上,細核全卷資料以觀,申請人103年2月7日急診主訴腹痛及下背痛1週,無當日外傷致病記載,診斷為腹痛、坐骨神經痛;
又無明確工傷事證導致其腰椎椎間盤裂、馬尾症候群、脊椎神經損傷壓迫之發生。」
認被告按普通傷病辦理之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有關事故發生之時間及過程等,所陳前後多有不符之處,尚難採認其所述為真實,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患係因103年2月7日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所致,又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及全卷資料為專業審查,認定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
綜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22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法定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2.不能工作。
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4.正在治療中。
本件經被告重為行政調查後,認原告因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被告已依前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無原告聲稱百般刁難之情況,反觀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檢附其於自稱之事故發生後32日即103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略以:「平時從事養殖魚蝦,於103年2月7日早上7時20分因要養魚拿飼料而滑倒跌入魚塭傷到脊椎骨而叫救護車到奇美醫院急診…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惟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審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23時22分急診到院主訴「腹部腫脹右臀部痛已持續一週(abdominaldistended and right buttock pa for 1 week.)」,並未有當日早上跌入魚塭或發生意外事故之主訴。
倘原告於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分確有事故之發生,且該事故介入之嚴重程度足以導致原告造成傷病而不能工作,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受傷者應會於當下立即就醫,不致於事故發生後16小時才就醫,此延遲就醫情形異於通常行為。
此外,被告依前判決意旨於104年7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現場訪視,原告稱以「於103年2月7日晚上約7時工作處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魚塭處搬魚蝦飼料到魚塭餵魚,而在搬運飼料時脊椎扭傷感酸痛不舒服,但當時症狀不感嚴重,又當時冬天,魚塭工寮無熱水設備,故我約於晚上7點10分騎機車到同居人張銀花處洗澡,洗完澡約晚上9點始感脊椎疼痛,無法站立走路,(原告刻意隱瞞其因咳嗽後導致腰痛),故才請同居人張銀花女士叫救護車並陪同到奇美醫院急診……,隔天103年2月8日於魚塭正常工作養殖魚蝦於103年2月8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又於魚塭搬運飼料餵魚時於魚塭邊不慎滑倒跌入魚塭受傷,…當時適魚蝦苗供應適吳三賢目擊,而由吳三賢叫救護車立即送到奇美醫院住院。」
等語;
又被告於同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637號向訴外人吳三賢訪談,據其所稱略以「我與吳堡童係鄰居,且我亦是養殖魚塭業者,故而認識。
我平時係在四草大眾637號魚塭約2公頃以育苗之石斑、龍膽、白蝦、草蝦、虱目魚苗為主……約103年2月8日因吳堡童先生有訂蝦苗20萬尾,而我於當日上午約6時30分送往吳先生魚塭處,即發現吳先生搬魚飼料到塭邊餵魚時跌入魚塭,我立即將他扶到工寮休息……對他如何就醫並不知情。」
等語。
再據吳三賢自行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於103年2月8日吳堡童先生向我購買蝦苗20萬尾,我人當日上午6時30分將蝦苗20萬尾送到其魚塭處放養,當時確有目擊吳先生在搬飼料魚塭邊跌到魚塭內我將它扶到魚工寮後離開,故對他送醫情形較不清楚。」
。
據上所述,顯見原告並無103年2月7日早上7時20分跌入魚塭事故,原告於103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所稱其於103年2月7日早上7時20分發生跌入魚塭乙情,非屬事實。
然原告是否確有於103年2月8日早上因搬魚飼料跌入魚塭一事?又有無因該事故而造成疾患致不能工作?因原告受訪時稱「103年2月8日受傷後由魚蝦苗供應商吳三賢目擊,而由吳三賢叫救護車立即送到奇美醫院住院」之陳述,經被告分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並調閱資料,確定無原告所稱之103年2月8日就診紀錄,且據報案過程所述,原告之求救原因與所稱因發生事故而叫救護車送醫之陳述顯不相符,又原告明知103年2月7日23時22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係因咳嗽後疼痛致無法走路而就醫,且於就診時主訴腹部腫脹右臀部痛已持續一週,卻於被告訪問時刻意隱瞞發病原因。
是以,原告於前判決前後所聲稱之事故日期顯不相符,被告確認原告亦無103年2月8日之急診及就醫紀錄,原告及訴外人吳三賢所述之信憑均有減損。
(四)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8日審議及105年6月24日訴願程序進行中,先後到會陳述,於陳述事故過程再度改稱於103年2月7日當日搬運魚飼料時扭到腰,未跌入魚塭,晚上至友人住所洗澡時突然感覺不舒服而就醫,經打針後於103年2月8日回家,在家休養一天後,於103年2月10日工作時跌入魚塭,有供應商吳三賢目擊並扶至工寮休息等語。
據此,原告受訪時已推翻其申請傷病給付時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此時再稱103年2月7日未跌入魚塭、103年2月8日在家休養,即已再次否認上開切結書內容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至現場向原告及吳三賢訪談時所稱103年2月7日晚間及103年2月8日之事故,顯見吳三賢104年7月23日出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信憑性實有減損。
況且,原告於103年2月10日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診部,原告到院後卻逕至門診處就醫,倘如原告所於103年2月10日上午甫因跌入魚塭事故致傷,該傷病嚴重程度足以致原告無法自行前往而須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而言,應當接受急診救治,然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0日救護記錄表「病人到院後,隨跑去掛門診」之記載,顯見原告103年2月10日至奇美醫院之目的,係為履行103年2月7日急診後預約之門診,而利用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
退步言之,原告若於103年2月10日確有跌入魚塭一事,按民法第88條但書之法理,原告應負有「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之證明責任,而非僅以空泛之言詞,任意改變其事故日期,被告自難逕予採信。
(五)末查,被告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再將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暨奇美醫院105年7月27日105奇醫字第2915號函併全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載以:「1.103年2月7日奇美急診:腹脹、右臀痛已一週,沒有發燒或傷害。
103年2月8日出急診,按離開時間(103年2月8日上午3時6分),未再入急診,但預約2月10日回診。
103年2月10日門診:右下肢痛、右臀痛已3天,未提及2月10日事故。
2.依據健保就醫紀錄,並無骨科看診紀錄,102年看過神經內科,但主訴過去曾有此情形(下背、臀痛)。」
、「1.在103年2月11日的入院醫師與護士紀錄都未提到跌倒事故。
2.103年2月11日(第2天,急性期內)的MRI、手術、病理皆無急性傷害跡象,皆為退化性變化。
3.此案非職傷。
4.從119錄音檔顯示,他在咳嗽之後引起腰痛與腳不能走,顯示及因咳嗽用力導致HIVD(椎間盤突出),因咳嗽而誘發HIVD乃臨床上可見之情形,此案非職傷。」
,經專科醫師依原告陳述跌入魚塭之方式、受傷後之119救護紀錄及原告單方所述事發經過暨其就診病歷資料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
(六)綜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究否發生事故?其發生之日期、時間及發生事故之過程等情,所陳內容前後多次更改亦多有不符之處,原告並無提供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所患係因103年2月7日或103年2月8日之事故所致,且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稱其103年2月7日並無跌入魚塭,同年2月8日係在家休養,而其103年2月10日係因已預約之門診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並無於103年2月7日或8日或10日因執行職務跌入魚塭之情事,縱其症狀是重力壓迫所引起,亦與工作無關。
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據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及全卷資料為專業審查後提出醫理見解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72440號函影本、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024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22號訴願決定影本、103年3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103年3月6日切結書影本、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早上,在其經營之漁塭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漁塭,致受有「腰椎椎間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據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及全卷資料為專業審查後提出醫理見解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固曾以:「證人羅際衛乃原告之臨床主治醫師,係直接接觸病患之專業醫師。
非如被告或勞動部之特約專業醫師僅係根據證人作成或其他病歷資料而為之判斷。
其證詞較可採信。
原處分依有其特約醫師據書面之病歷資訊所作成之醫理見解,作成給予普通疾病之給付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及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之決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依其『協力義務』向被告提出其受傷情形之診斷登明書、切結書及魚溫養殖魚業登記證等,被告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
是以原告所述其係於103年2月7日在因餵養魚蝦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魚溫造成脊椎受傷乙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
且在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
被告辯稱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等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屬自身退化病變,並非103年2月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等情,而以103年度簡字第65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
(三)惟查,本件於本院為上揭判決後,就原告於申請書所載之「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分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魚塭致受有『腰椎椎間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於104年7月23日即再派員訪查原告,原告於訪談中自陳:係於103年2月7日約晚上7點在魚塭搬飼料餵魚蝦時,不慎扭傷脊椎,雖感痠痛不舒服,但當時症狀不嚴重且魚塭無熱水可洗澡,故於當晚7時10分騎機車至友人家洗澡,當日晚上9點多始感脊椎疼痛,才由友人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隔天103年2月8日正常工作,又於該日上午6時30分搬運飼料餵魚時跌入魚塭致脊椎疼痛,當時適逢魚蝦苗供應商吳三賢送魚苗至魚塭目擊,並將原告扶起至工寮處休息,係由吳三賢叫救護車至奇美醫院就醫云云(原處分卷第106─107頁)。
據此供述,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並未跌入魚塭受傷,此與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申請書所載申請事由為「2/7上午因需餵養魚蝦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而跌入魚塭,造成脊椎受傷破裂」之職業傷害事實,及原告於103年3月6日申請勞保給付時所出之切結書所載「103年2月7日早上7時20分因為要養魚拿飼料而不慎滑倒跌入魚塭,傷到脊椎受體而叫救護車到奇美醫院」之事實皆不相符。
再參之原告所舉證人吳三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法官問:「大約3年前,103年2月7日早上是否有去原告魚塭碰到原告?」證人答:「2月10日我有送蝦苗過去,2月7日沒有送過去。」
法官問:「2月10日見到原告,原告有無跟你說他受傷?工作有不方便的地方?」證人答:「都沒有。」
法官問:「2月10日去送蝦苗時,你有無看到原告受傷或跌倒情形?」證人答:「他跌到魚塭裡面,他好像爬不起來,我先攙扶他到工寮,因為我忙著送蝦苗給別人沒有空,叫原告自己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益足認原告並無於103年2月7日因拿飼料而跌入魚塭受職業傷害之事實。
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給付,即不符法定之事由。
(四)而本件醫理部份,前雖經原告在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羅際衛到庭作證表示:診斷後是脊椎的神經壓迫,所犯為急性馬尾症候群…原因有很多種,他是因為脊椎中間軟骨破裂所引起,應該是受到重力的壓迫所引起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103年2月7日受職業傷害等情,經被告訪查後既非真實。
則原告究係於何時地受何種之重力壓迫致傷害,即無從認定。
況且,被告於本件前置之訴願程序進行中,再將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暨奇美醫院105年7月27日105奇醫字第2915號函併全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載以:「1.103年2月7日奇美急診:腹脹、右臀痛已一週,沒有發燒或傷害。
103年2月8日出急診,按離開時間(103年2月8日上午3時6分),未再入急診,但預約2月10日回診。
103年2月10日門診:右下肢痛、右臀痛已3天,未提及2月10日事故。
2.依據健保就醫紀錄,並無骨科看診紀錄,102年看過神經內科,但主訴過去曾有此情形(下背、臀痛)。」
、「1.在103年2月11日的入院醫師與護士紀錄都未提到跌倒事故。
2.103年2月11日(第2天,急性期內)的MRI、手術、病理皆無急性傷害跡象,皆為退化性變化。
3.此案非職傷。
4.從119錄音檔顯示,他在咳嗽之後引起腰痛與腳不能走,顯示及因咳嗽用力導致HIVD(椎間盤突出),因咳嗽而誘發HIVD乃臨床上可見之情形,此案非職傷。」
(原處分卷第156─157頁)。
是以,本件經原告所聘編號(032)之專科醫師依原告陳述跌入魚塭之方式、受傷後之119救護紀錄及原告單方所述事發經過暨其就診病歷資料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
(五)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予保險給付之事實,已依職權作相當確實之調查。
本件尚無具體、明確之證足以認定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被告審查結果,應屬洽當,原告所稱上情,即屬個人片面主觀想法,並不足採。
原處分即為合法妥適。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發回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及核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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