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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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洪振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張政源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53.95公里處,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70公里,超速23公里)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違規路段無路燈照明,一片黑暗。

(二)舉發單位設置之告示牌不符高度太高(3公尺及5公尺以上),原告開在慢車道,開啟近光燈無法看到。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53.95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8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CSR-IR、器號:主機:RLRDP-15D36/14CH089,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5年5月5日,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614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共4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且查舉發單位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於夜間視之,並無原告訴稱之無法辨識情形。

又系爭違規路段之路燈,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查明,違規當日並無通報路燈故障事宜,此有該所106年3月8日所農字第1060154119號函(1份)可稽,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無路燈照明,一片黑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至系爭警告標誌設置高度,亦經舉發單位函復,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之規定設置。

即系爭標誌牌之設置,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614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及採證照片4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各1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6年3月8日所農字第1060154119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被告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8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繪製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5頁)及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28-30頁)附卷可依。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CSR-IR、器號:主機:RLRDP-15D36/14CH089,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5年5月5日,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614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27-30頁)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6頁)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且查舉發單位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並無破損或污穢,於夜間視之,並無原告訴稱之無法辨識情形。

又系爭違規路段之路燈,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查明,違規當日並無通報路燈故障事宜,此有該所106年3月8日所農字第10601541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無路燈照明,一片黑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至系爭警告標誌設置高度,亦經舉發單位函復,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之規定設置。

即系爭標誌牌之設置,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53.95公里處,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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