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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啓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再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以自己為「原告」、裁決書所載之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代表人(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林炎成),具體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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