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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林久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卷宗可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交字第32號卷宗第2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4月26日(星期二)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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