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5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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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林秋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據此,本件如確已經處罰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請原告提出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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